裁判文书详情

临沂**有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徐**,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薛善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薛**在临沂**有限公司配货场地临沂至烟台货运专线门前货车上进行装卸工作,因车上货物滑下将薛**从车砸下导致左腿受伤。经临**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薛**的合法身份及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与徐*云系夫妻关系。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是薛**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证据4、劳动仲裁裁定书、民事一二审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薛**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病历。证明2013年4月23日薛**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都某、薛*出具的证言,证明薛**于2013年4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7、申请材料清单。证明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清单。证据8、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委托徐**、马**为代理人。证据9、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依法告知薛**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证据1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依法受理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24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抗辩权及举证义务。证据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证据。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后依法予以中止认定。证据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13日恢复认定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抗辩权及举证义务。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薛善礼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详细落实过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和原因,因此被告程序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56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6月3日保险公司证明。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自认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由代理人口头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按时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作出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薛**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

(2013)临兰民初第52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第三人薛**到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经营的澳龙货运站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薛**在工作过程中被车上货物砸到,从车上摔下致左股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薛**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9月25日,薛**具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临沂**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万余元。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5236号民事裁定,认为薛**与临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先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薛**的起诉。2014年1月6日,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3日,被告通知薛**,其工伤认定申请需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薛**遂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7日,该委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15号裁定书,裁定薛**与临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临沂**有限公司与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2日,薛**向被告提交仲裁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作为补正材料。同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56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薛**在装卸货物过程中被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薛**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告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56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