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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徐**等与临沂**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张**等十七人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是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兰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回复,该回复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环**团和农**司片区的四至范围;2、根据《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上述片区的土地用途、性质。该回复第1部分属于地理概念;第2部分是对概念土地用途、性质确定依据的指引。系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且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张**等十七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回复实际上是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政征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批复,因而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查被上诉人临沂**山分局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回复行为,是否为可诉性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山分局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回复,其内容实质是对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环**团和农**司片区地块所处位置、现用地性质以及未来对该地块用途的说明,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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