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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铸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14)第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4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建交、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14)第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孙安现事故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23时35分左右,我公司职工孙**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孙**无事故责任。我公司经调查认为不能确定发生了交通事故,一是没有肇事车辆及人员的信息;二是根据孙**的伤情现场应有撞击碎片等事故遗留物。被告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4)第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沭人工认字(2014)第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沭政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临**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我局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邮寄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5.工作证明,证明孙**与山东**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伤安全事故报告单、证人王**、朱**证词,证明孙安现下班途中受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安现无事故责任。

8.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9.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证人王**调查笔录。

第三人孙*现述称,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4年5月29日23时35分许,第三人下班途经金**帮塑编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临沭**察大队临公交沭认字(2014)第20140530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安现无事故责任。伤后第三人入临**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创伤性硬模下血肿、颅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临沭**察大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条规定,被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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