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不服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4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临沂**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治排、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8日,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超过2年的期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原告原系山东常**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工作单位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被告认为原告投诉超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投诉属于被告的查处范围,其不予受理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原告反映的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问题立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自1995年3月到山**集团工作,该单位直至2003年6月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其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应视为终止。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到我局投诉,距离违法行为终止超过2年期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时间为2015年1月5日。

2.个人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常**团为原告缴纳社保时间为2003年6月。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5.不予受理报批表。

6.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山东常**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山**集团直至2003年6月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山**集团欠缴的1995年3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到被告处投诉。2015年1月8日,被告作出沭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用人单位开始为职工缴费之日还是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因职工需要承担自己负担部分,即应知道用人单位欠缴以前社会保险费,侵害自己权益的事实,职工即可通过合法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职工某时间段内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以用人单位开始为职工缴费之日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职工的投诉时效开始起算,符合时效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的原则,且有利于行政法律关系早日稳定。本案中,山**集团自2003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投诉的山**集团未为其缴纳1995年3月至2003年5月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3年6月终了,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劳动监察时效的规定,即使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时效,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投诉亦超过2年的期限。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