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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士孔管辖权异议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亓士孔因起诉莱芜市监察局、莱**察局、莱**育局、莱城区教育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莱城立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

原审起诉人亓士孔*称,我先后分别向莱**察局、莱芜市监察局举报郭**、宋**倒卖公房案、高*骗取国家证书案,可该两部门与莱**育局、莱**育局相互推诿,将我的举报信息泄露给高*,导致我受到打击报复。请求:1、判令莱**育局或莱**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纪对莱**办公室主任高*骗取国家证书、打击报复举报人案做出公正处理;2、判令莱芜市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纪对莱新中学原校长郭**、书记宋**倒卖公房案做出公正处理;3、判令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莱芜市监察局、莱**察局、莱**育局、莱**育局是否对举报人做出处理并不直接针对亓士孔自身权益,其与亓士孔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起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裁定:对亓士孔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亓士孔上诉称,我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对我打击报复和诉讼请求第三项都是直接针对我的自身权益,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给予审理;所诉单位工作人员将举报信息泄露,导致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我要求赔偿也是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相关机关对自己的信访举报行为做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亦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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