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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劳教行政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驻劳教字(2012)06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李**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多次违法经历,属屡教不改,决定对李**劳动教养1年。2013年7月15日李**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6月3日李**对上述劳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劳教字(2012)0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明确告知李**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一审庭审中李**称其是2013年7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其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李**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一审原告诉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被告关于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迎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从接到劳教决定到被解除劳动教养,上诉人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法院既不立案,也不给予书面答复,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因多次违法上访被处理,属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的法定条件,且其起诉也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明确告知李**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3个月内,李**于2013年7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一直到2015年6月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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