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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为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村村民,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即兴隆铺村119号,地号为0280-3073)有三间瓦房及配房、院子一处,郑**管局于1989年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对兴隆铺村整体进行城中村改造,委托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村指挥部)进行,被告在既没有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强行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实施拆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使原告的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遭受到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告房屋及土地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兴隆铺村村民;2、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3、郑州市房屋登记簿,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性质;4、空房验收单,用以证明村指挥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统计;5、强拆房屋的照片和下载资料,用以证明在未签定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行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系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并非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经核实原告在兴隆铺村没有宅基地,改造项目补偿方案的补偿对象为村内依法分配宅基地并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家庭,原告并非适格的被拆迁人。被告将于庭外督促村指挥部及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由村民委员会尽快制定解决方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郑**(2008)138号文件;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引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问题的通知》(郑**(2007)103号)。

用以证明:1、兴隆铺村的城中村改造立项时间为2008年;2、兴隆铺村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3、被告在改造项目中并非拆迁人和补偿责任主体,仅针对改造项目进行调查统计、协助村委会表决通过改造方案,起监督和指导作用。

第二组证据:1、惠济**办事处刘寨政文(2013)31号文;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房屋拆除协议书》。

用以证明:1、兴隆**员会成立了惠济区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并以该村指挥部作为拆迁主体委托拆迁公司拆迁;2、证明兴隆铺村拆除工作并非被告所为。

第三组证据:1、《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方案公告照片;3、方案宣传册;4、空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用以证明:1、安置方案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公告并印制成册进行入户发放;2、涉案村庄的补偿方案《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是对依法享有合法宅基地的被补偿人进行安置补偿;3、补偿人为兴隆**委员会及兴隆铺村成立的村指挥部,不包括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进一步证明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既非拆迁人也非补偿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恰恰能证明城中村改造实施的主体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王**所在的119号院是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中的一块地,应当按照国家最新的补偿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兴隆**委员会不具有成立惠济区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的权利,成立指挥部是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拆迁主体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指挥部不能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其次,从该组证据来看,兴隆铺村的拆除工作是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所为,一切法律后果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拆迁补偿方案,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依法享有该村的村民待遇。对原告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证不能证明王**在兴隆铺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代表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对证据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也不能反映是否为原告的房屋,故对照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网上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文件,系郑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反映了兴隆铺**立村指挥部、村指挥部与拆迁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发布《拆迁公告》和《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郑**(2008)138号)文件,批准兴隆铺村实施城中村改造,要求村民住宅和集体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城中村改造其他各项工作要严格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2007)103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道办事处对兴隆**委员会印发《关于对“惠济区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设立账户的批复》(刘**(2013)31号),同意成立指挥部和临时账户,资金主要用途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2013年11月9日,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兴隆**委员会和惠济区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联合下发了《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12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兴隆**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联合下发《拆迁公告》,正式启动拆迁。2014年6月22日,村指挥部与河南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目前该村已经拆迁完毕。

原告王**在惠济区兴隆铺村有住房3间,建筑面积46.7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购买的房屋。郑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19日为原告王**颁发了郑**字第0122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间数3间,建筑结构其它,层数1层,建筑面积46.7平方米,地号0280-3073,所有权性质为私,附《郑州市房产分户平面图》,平面图显示有院但没有相关尺寸标注。原告户籍于2004年9月22日由郑州市他所迁入刘寨办事处兴隆铺村119号。2015年5月12日制作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显示,王**的房屋建筑年代为1973年,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集体土地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3日,村指挥部对王**的房屋出具了空房验收单。2015年2月,惠济区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兴隆铺村有合法房屋,其主张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郑**(2007)103号)文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本案中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经过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庭审中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表示在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区级人民政府成立了一个指挥部,该村也成立了一个指挥部,区成立的指挥部具体负责资金监督、配合入户调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拆迁公司的审核,村成立的指挥部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界定被补偿人的身份以及按照协议约定补偿。河南华**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因其与村指挥部签订有合同,并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审核,其拆迁行为应视为受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承担,故,被告主体适格。其辩称“根据惠济区政府及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该城中村改造是村委会自行改造,区政府不能承担所谓法律及行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亦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和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兴隆铺村实施城中村改造,2015年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列为郑州市惠济区重点项目。目前该村绝大多数人员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工作,若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对其房屋在原址上恢复原状,将会影响兴隆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整体进程,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和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对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恢复房屋及土地原状的赔偿请求;

三、责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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