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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华与信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中华因与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或7月,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办事处与土城村毛西村民组11户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11户村民在该土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其中含原告朱中华。由于原告朱中华认为补偿过低,曾到信阳市政府反映情况。2013年6月27日,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未与原告朱中华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给朱中华开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3200元转账支票一张。朱中华到银行取款,因账户内无款,未提取出款。被告庭审上称,实际上朱中华持有的转账支票上账号填写错误。事后,朱中华一直找办事处反映,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信阳市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2632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朱中华所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因征地补偿一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朱中华作为土地的使用人,对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有异议,应当按上述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朱中华在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中华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朱中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属实。客观上双方之间就补偿问题已经达成了合意。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的支票数额履行义务。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已协商好补偿数额,不需要进行裁决。另外,土地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政府已经占用土地。请撤销一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双方已签订有征地补偿协议,支票本身不能作为征地补偿协议,目前对征地补偿数额有争议。2.本案属于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产生的诉讼,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中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其请求信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涉案土地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朱中华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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