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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确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等40人因诉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等40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2014)32号《关于对确山县第一粮油加工厂国有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并要求判令确山县人民政府重新制定确山县第一粮油加工厂职工安置补偿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情形,且改制工作基本结束,一审原告起诉主张企业改制中的相关补偿问题,属于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等四十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等40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安置补偿,直接对职工产生重大影响,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在法律规定之外限制当事人的起诉,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非法剥夺。三、对企业改制行为法律政策均有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应当依法进行,政府也应当受监督,驳回起诉不但袒护了腐败的东西,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确山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国有资产具有处置权,处置涉案资产的实体和程序均合法。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确山县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的批复行为,是企业改制中的政策问题,不是法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刘**等40人所反映国有资产的漏卖、低卖等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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