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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与郸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罗*因诉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周口**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审原告所诉一审被告为王**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01-010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为王**的父亲王**颁发的,土地证上王**的名字是王**自己涂改后填写的,不是一审被告的登记行为,一审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且该证是1990年4月14日颁发,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罗*上诉称,一、按照法律规定,凡涉及土地证书中的土地使用人、面积、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涂改证书的一律无效。二、涉案的涂改行为只针对姓名,不是对证书的全部涂改,一审认为行政行为不存在是错误的。三、本案审理的是证书涂改行为的正确与否,而一审被告及一审第三人均不能证明涂改时间,一审认定超出起诉期限不当,况且本案是确认无效之诉,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王**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4月14日颁发郸**建(土)字第01-010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王**私自涂改为王**,王**系王**父亲。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政府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01-0103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包括土地使用者、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四至等内容,一审仅以王**姓名系从其父亲王**姓名涂改而来的理由便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4月14日,王**、罗*起诉是2015年5月24日,已经超过涉及不动产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不符合无效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是确认无效之诉,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涂改导致土地证书无效的结论本院也不予认可,因为私自涂改只是不发生涂改者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但并不能因而否定涂改前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本案来说,王**姓名系涂改而来,不应认可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利,但并不能否认王**涂改前其父亲王**的土地权利。王**、罗*本人持有土地证,其与王**所持王**的土地证并不重叠,其所称的风道问题,形成于当地惯例或与王**之间的口头协议等事实,而不是由涉案土地证本身产生的,此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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