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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魏都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3日,朱**提起本案诉讼。朱**起诉称,魏都区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宾馆兼并许州影院有关事宜会议纪要》违反国家企业兼并法规,无任何法定手续,撤销朱**法人经理、支部书记并剥夺朱**生存权。基于此,2013年4月27日,朱**向魏都区人民政府递交了损害赔偿申请,该申请和相关材料22页由区政府法制办签收,但至今未给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魏都区人民政府对一审原告赔偿申请依法做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朱**递交的《申请魏都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请求》等相关材料共计22页。朱**认为一审被告对其申请至今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载明: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本案中,一审被告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了朱**递交的《申请魏都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职责的,作为一审原告的朱**应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因此,2015年7月13日朱**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朱**辩称其一直要求一审被告对其申请进行答复及到检察院、市政府反映情况,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一审原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朱**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朱**。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损害赔偿请求涉及许州影院的不动产被拆除,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国有资产被违法划转,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应予审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魏都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超出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魏都区政府对朱**的赔偿请求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魏都区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朱**的赔偿请求后,其应如何处理及朱**在60日期满后何时起诉,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朱**应当自2013年4月27日起60日答复期满后的2年内,也即在2015年6月2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从争议实体上看,朱**未要求撤销相关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而直接请求国家赔偿,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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