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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政府与姚**房屋拆除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因姚**诉其房屋行政拆除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姚**被拆除的房屋坐落于宝丰县城关镇北街居委会小冯庄村。2013年9月9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7号《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修建河阳路,并对修路所涉及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10月1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宝政办(2013)74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2014年6月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宝**(2014)53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的征收决定》,批准《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载明:“……宝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的征收部门,并委托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本次征收实施单位。……”。2014年6月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宝政通(2014)3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征收通告》对此予以通告,并告知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征收决定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宝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征收决定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0日,姚**作为乙方与甲方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就房屋拆除问题约定:“……五、其他事宜:(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个人存折形式支付给乙方现金补偿,乙方应于2014年7月5日前自行搬迁并拆除房屋,逾期一日应付甲方违约金500元。……”。姚**在《河阳路拆迁补偿兑付表》上签字。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7月5日姚**没有自行拆除房屋。当月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姚**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姚**对拆除行为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民法院一审认为,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姚**房屋的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姚**对该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宝丰县人民政府宝**(2014)53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的征收决定》,决定宝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的征收部门,并委托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本次征收实施单位。本案,宝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应为适格被告,且该拆除行为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确认宝丰县人民政府委托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姚**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宝丰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拆除房屋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房屋产权转移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委托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拆除房屋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宝丰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城关镇人民政府受宝丰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宝政文(2014)53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的征收决定》涉及的房屋实施征收,行使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职权。姚**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宝丰县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城关镇人民政府在签订补偿协议后予以拆除,是行使房屋征收补偿职能的行为,姚**对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宝丰县人民政府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宝丰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尽管宝丰县人民政府与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姚**也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姚**已经将腾空房屋交付给宝丰县人民政府处置。宝丰县人民政府委托河阳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和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拆除姚**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宝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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