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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豫**责任公司与被上诉**管理局盐务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豫**责任公司与河南**理局盐务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豫**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河南**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5月31日原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工业氯化钠销售,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其他工业用盐营销的批准,在经营活动中被安阳**理局行政处罚,原告对安阳**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终审败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直接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是辖区盐业主管部门即安阳**理局,被告作为其他工业用盐营销的批准机关,没有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或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豫政(2014)96号文,因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行为且属于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符合一并审查条件。关于被告工业用盐营销许可事项的授权,不论是源于**务院《盐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豫**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豫**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发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法律适用错误。且上诉人要求一并审查豫政(2014)第96号文,并没有提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直接对上诉人安阳豫**责任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是安阳**理局,被上诉**管理局没有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且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要求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豫政(2014)96号文,不符合一并审查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安阳豫**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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