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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上诉人卢某某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兵、张**,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卢某某系XXXXXXXXXXXXXXXXXXX的居民。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GC-13-1-35、GC-13-1-36、GC-13-1-37、GC-13-1-38、GC-13-1-39、GC-13-1-40、GC-13-1-43、GC-13-1-44、GC-13-1-45、GC-13-1-46、GC-13-1-47、GC-13-1-48、GC-13-1-49、GC-13-1-50、GC-13-1-51、GC-13-1-52、GC-13-1-53、GC-13-1-54、GC-13-1-55、GC-13-1-56、GC-13-1-57、GC-13-1-58、GC-13-1-63、GC-13-1-142、GC-13-1-143XXXXXXXXXXXXXXXXXX以上25宗地的集体土地转国有的方案、申请手续、审批手续、土地补偿金、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或比例)”,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了该五份申请,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445-449号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445-449号告知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445-449号告知书,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自身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手续及审批手续属于土地登记原始登记资料,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须通过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查询的证明,到我局档案室查询。上述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我局没有。”对原告作出了445-449号告知书,其所依据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系国土资源部颁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务院颁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效力高于《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又因本案系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被告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且告知书中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针对原告申请的五项信息公开内容作出445-449号告知书所履行信息公开甄别、审查、检索职责的相关事实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445-449号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告知书中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在被告的445-449号告知书被撤销后,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445-449号“关于管城区卢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卢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郑**国土资源局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系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应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上诉人所作的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为集体土地的登记资料,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的政府部门,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复,且回复内容应证据充分、依法有据、符合程序,但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有效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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