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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车辆管理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车辆管理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30日,原告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豫A奥迪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2014年9月30日,郑州中博**有限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第三人关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豫A奥迪牌小型轿车。后被告依据第三人关某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豫A奥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相关证明、凭证,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关某某办理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车辆号牌号码为豫A。原告认为被告准许豫A车辆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7012389、车辆型号为FV7271FTDICVTG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过户给关某某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购车款430000元,原车车牌一副即豫A。

原判另查明,豫A号车辆已于2015年1月9日转移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车辆号牌号码为豫A,现由第三人张某某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依第三人关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关某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臧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关某某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7012389、车辆型号为FV7271FTDICVTG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过户给关某某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的涉案转移登记行为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车款430000元及原车车牌一副即豫A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臧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原审第三人关某某提供证件不齐全、仅开具10000元二手车发票的情况下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件齐全,且证件信息与二手车交易发票上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车管所的登记信息均一致;二手车交易发票系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根据《二手机动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后,现车辆所有人单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乎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据原审第三人关某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合法证件、材料为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臧某某称其对车辆转移不知情,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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