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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甲、郭某某、李*乙、李*丙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郭某某、李*乙、李*丙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志、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甲、郭某某、李*乙、李*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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