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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荀某甲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荀*甲因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荀*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乙,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中牟县**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该村村东、223省道西侧、汽车站以北部分土地进行公开规划,作为发展商业性个体经营的建设用地,原告荀*甲及荀**(原告荀*甲的妹妹)均向中牟县**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被批准。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中牟县**民委员会签订u0026ldquo;占地协议书u0026rdquo;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的占地位置为u0026ldquo;东至223省道,西至河沟,南至荀**,北至荀*甲u0026rdquo;,占地面积为u0026ldquo;长20米,宽16米,总面积320平方米u0026rdquo;,使用期限为u0026ldquo;长期u0026rdquo;,土地用途为u0026ldquo;建设经营性门店u0026rdquo;,并一次性交清地款5500元,并注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到国家大型项目或政府占地,一切赔偿归原告所有,姚家乡土山**员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赔偿金。2010年4月10日,姚家乡土山**员会收到原告5500元土地款。2012年6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姚家镇镇区内的S223线进行道路拓宽改造,原告占用的上述土地也在拓宽改造范围内。2013年4月原告父亲荀*乙收到2013年4月11日开户、户名为荀*乙、开户银行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的26400元的补偿款。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其财产权,并认为被告在收到其国家赔偿申请书后未做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赔偿其财产损失872268元。郑州**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侵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980772元(征地补偿安置费2016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952612元、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

另查,原告所占用的土地在中牟县姚家镇镇区内的S223线进行道路拓宽改造时没有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荀*甲与中牟县**民委员会签订u0026ldquo;占地协议书u0026rdquo;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荀*甲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因对中牟县姚家镇镇区内的S223线进行道路拓宽改造而征收原告承包的中牟县姚家乡土山店村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姚家镇镇区内的S223线进行道路拓宽改造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征收,但被告没有提交其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在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荀*甲承包的案涉土地进行征收,其行为应依法确认为违法。原告荀*甲承包的案涉土地虽然被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但其承包土地已经按照该片区综合地价每亩26400元标准赔付,原告父亲荀*乙也收到26400元的补偿款(系荀**及原告荀*甲二人应得赔偿款),原告已经补偿到位。对于原告荀*甲认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每亩42000元的标准给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主张,因2012年被告即对案涉土地作出补偿安置方案,故每亩42000元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标准不适用案涉土地,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荀*甲认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应给付其最低生活保障费952612元的主张,因原告承包案涉土地至土地被征收期间没有经营设施和项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的主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中牟县姚家镇镇区内的S223线道路拓宽改造时征收原告荀*甲承包的中牟县姚家乡土山店村的土地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荀*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荀某甲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不应依据《土地法》以及《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而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上诉人980772元的损失;土地补偿安置费应参照每亩4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不应适用豫政(2009)87号文件每亩264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由于被上诉人严重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土地面积测量、地上附属物登记等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的父亲收到的26400元的这笔款项,其目的、用途等情况没有正式的书面说明,不能被视为是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对中牟县姚家镇镇区内的S223线进行道路扩宽改造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况且上诉人的父亲已收到政府对上诉人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上诉人提出980772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承包村里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是责任田,两者的性质不一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荀*甲请求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期间并没有实际经营,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荀*甲要求按照每亩42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经查,根据豫政(2013)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新的《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而涉案土地在2012年已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该片区综合地价每亩264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且上诉人也收到了26400元的补偿款(系**甲及上诉人荀*甲二人应得赔偿款),每亩42000元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标准不适用涉案土地,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对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理由,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荀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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