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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某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三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其2013年3月30日11时许在单位车间操作压力机时左手被压伤,被单位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身份证件、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00300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郑州轩**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郑州轩**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轩**限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巩**民法院,巩**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巩*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州轩**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轩**限公司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是在2014年7月第四次手术出院之后才知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郑州市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管辖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时间2013年3月30日距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014年12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00300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称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向本院提供其自受伤之日起1年内不能由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是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且原告庭审时亦认可其是在左手受伤1年以后才知道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受伤后的一年零四个月内经历了四次手术治疗,郑州轩**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对上诉人伤情申请工伤认定,明显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之内。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依据该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超出期限的原因进行审查,如果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的,应当对该耽误的期限予以扣除。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期间,且用人单位一直对费用进行协调,相关村委会负责人也均证明进行了多次调解,此种情况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计入申请期限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4)003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4)0030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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