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诉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2年3月1日,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李**分别颁发郑*宅字No.0004808,NO.000179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须水公社大李大队大李村五生产队沟*位置六分(市制)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王某某、李**所有,并备注为u0026ldquo;壹宅俩户u0026rdquo;。王某某使用权部分的宅基地上曾建有房屋,后被同村村民李**拆除并新建了房屋。2013年11月,被告决定对大李村实施拆迁安置,并公布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以u0026ldquo;对村(居)民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u0026rdquo;等为原则,并制定了相应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被告工作机构与王**(系李**之妻,李已去世)就使用部分的宅基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被告已将包括争议宅基地上在内的,大李村村庄内的房屋整体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原告为大李村居民,且持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在2013年底被征迁,被告未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赔偿3599910元,陈述理由为要求被告根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原告进行行政补偿,故本案原告请求实质为行政补偿。原告亦认可地上房屋不是原告之前房屋,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陈述中接受以政府补偿方案为基础进行的补偿,被告没有提供在拆迁过程中,对涉及宅基地及地上财产的权益作出认定的证据,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告已经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获得补偿资格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直接请求补偿3599910元,亦需要被告对相关行政内容进行的必须行政审查为前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某某的补偿请求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早已不在该村居住,原有房屋已不存在,不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不能获得安置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按照补偿办法应得到相应补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显示系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居民,且持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对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理应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