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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于方*签订《温室施工安装合同》、安全责任书。2013年3月5日原告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签订《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指定于双成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经人介绍为该搬迁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6月12日在拆卸施工时第三人从高空坠下受伤,经重**医院、重庆**属二院、西**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高空坠落伤:胸8、9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脊髓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证明等。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27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定原告与王某某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民事判决2014年12月5日生效。2015年4月2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23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广阳镇阳光棚发包给于**,于**支付王某某劳务费、王某某与于**存在雇佣关系,等说法不成立,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与于**签订的《温室施工安装合同》及原告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班牙智能温室大棚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工作涉及阳光大棚拆卸,原告称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拆卸工错误的说法也不成立。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其后为双方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期间,2015年4月20日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及向原告发出举证的时间,第三人申请没有超出一年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23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王某某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规定,申请未超期。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王某某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王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受伤,2013年11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法定期间。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未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郑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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