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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王**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王**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65%。由于第三人经营期限届满,原告与另一股东商量解散清算事宜未果,到被告处查询工商登记遭拒。后在网络上查询发现,第三人的经营期限于2014年5月7日发生变更。由原来的5年变更为25年。原告作为该公司控股股东,从未参加过有关经营期限的决议,原告委托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签署任何文书,因此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经营期限变更错误,请求撤销第三人经营期限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公示信息登记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在第三人申请经营期限变更登记过程中,应如实向我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我局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我局应作出准予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称到我局查询工商登记遭拒,没有提供有力证明,该说不应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郑州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如下:1、郑州市**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登记证照及归档记录表;5、股东会决议;6、情况说明;7、公司章程。

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述称,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知道经营期限变更事宜。

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查询信息的证据。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称对此不知情。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质证意见:证据1中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是假的;证据2只有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印章,而该印章因为经营期限超期,应予收回;证据3身份证无本人签名;证据4属于内部资料,与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证据5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执行董事张**没有主持本次会议,原告也未参加;证据6的情况说明中涉及原告的印章是伪造的;证据7公司章程系伪造。

三、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质证意见: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在被告证据中签字,我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情况说明以及公司章程也没有经过我的允许,我不知道,所有涉及我的签名都是假的,原告的印章也是假的。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荥阳**管理局提出公司登记申请,要求将原营业期限“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变更为“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同时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其中:2014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有股东郑州**限公司签章和股东王**签名,决议将经营期限变更为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2014年4月30日《公司章程》,章程中约定,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4年5月7日,荥阳**管理局将郑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登记为:2008年8月8日至2033年8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期限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形式符合要求。但是被告做出营业期限变更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将材料中显示的十年,在营业执照中登记为二十年,该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荥阳**管理局于2014年5月7日做出的郑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荥**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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