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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011号行政裁定,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为崔**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崔**,坐落金城大道中段路北92号,地号7/2/164/-1,用途住宅,取得价格0.00。东至崔**,西到张**,南至金城大道,北至邵东启,东西南边长5.86米,东西北边长5.9米,南北长15.4米,使用权面积90.50平方米,独用面积90.50平方米,分摊面积0.0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杞**委、县政府为了改变县城面貌,对杞县金城大道进行拓宽建设,徐**(原告丈夫,已死亡)在金城大道拓宽建设中属于拆迁安置户,其宅基地东西长9.3米,南北长7.9米。三间北屋(东西长9.18米,南北宽4.65米,面积42.69平方米)、一间西屋(东西长3.6米,南北长3米,面积10.8平方米)已被全部拆除。同时按照杞政文(1993)104号文件,对拆迁房屋按照标准进行了补偿并已补偿到位,县城建设指挥部将徐**重新安置在原杞**委党校南侧。

2007年6月4日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崔**,坐落金城大道中段路北92号,地号7/2/164/-1,用途住宅,取得价格0.00,东至崔振国,西到张**,南至金城大道,北至邵东启,东西南边长5.86米,东西北边长5.9米,南北长15.4米,使用权面积90.50平方米,独用面积90.50平方米,分摊面积0.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朱**之夫徐**原使用的杞县书院街40号的房屋及宅基,在1994年杞**大道拆迁建设中予以拆迁及重新安置,原告朱**已不再享有其原在书院街土地的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片面,将房屋占压地与宅基地向混淆。上诉人家房屋虽拆除,但后院没动,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一审不客观公正,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杞**委、县政府为了改变县城面貌,对杞县金城大道进行了拓宽建设,徐**(原告的丈夫)在金城大道拓宽建设中属于拆迁安置户,其三间北屋,一间西屋已被全部拆除,县城建设指挥部已将徐**重新安置在原杞**委党校南侧,并对其拆迁的房屋按照标准进行了补偿,徐**已不再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崔**述称,崔**申请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杞县人民政府依法颁证,该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原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于1994年因县城街道拓建被拆迁,其已得到补偿,并被安置在原杞县县委党校南侧,不再享有原土地使用权。所以被诉行政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之夫徐**原房屋和宅*在1994年金城大道拓宽工程中被拆迁,并由县政府重新安置,且补偿安置已到位,原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依法征收。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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