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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第一村民小组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开国用(2000)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时松,颁证土地位于杜良乡开兰公路北侧,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征用,东邻于国,西邻鄢陵府地,南邻开兰公路,北邻招讨营地,东西长南长15米、北长14米,南北长56米,面积为784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争议地是招讨营村委租赁原告的土地。1996年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争议地租给了第三人使用,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征地过程中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杜良乡招讨营村没有第一村民小组这个主体,更没有任何部门批准刻第一村民小组的公章,原告起诉不合法,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开封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中第一组分为李*、吴*、张*三个小组,现由村干部李*负责一组的全面工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张**为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未得到招讨营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以张**为负责人的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以张**为负责人的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招讨营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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