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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雷先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颁证土地位于仇楼乡仇楼村十一组,用途商业,东邻李**,西邻李**,南**销社,北邻开杞路,用地面积长7米3.3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原来为第三人的丈夫李**颁发过No.17612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与李**生活期间,在批准规划的宅基地上盖有楼房,李**于2006年去世。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在同一地方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四邻明显不一致,两证所载明的宅基地毫无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宅基证与我的土地证根本就不是一个地方,而且原告持有的只是存根,没有宅基证。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85年9月10日李**的开封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存根,没有提供李**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李**生前对争议土地取得过使用权;且该存根上所记载的宅基地中长20米,宽11.5米,东邻空宅,西邻河沟,南邻大路,北邻空地,与被告1998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长、宽及四邻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存根上记载的土地与第三人持证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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