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开封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被告开封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7月17日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以我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第2014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向我送达第410224-600001326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我没有交通肇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并要求撤销,如认定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那么,按照交通法相关规定,应当对我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我要求被告对我行政处罚,但被告对我的请求推诿拖延,不作处理,我认为,既然认定我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就应当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权属于公权的范畴,被告不得随意放弃,否则涉嫌渎职。我认为被告不对我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期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孙**诉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应向开封县公安局提出,认为民警涉嫌渎职可向检查机关反映,而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第2014000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警队410224-600001326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应依职权行为,而不是依原告申请行为作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请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无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交警队给原告孙**下发了第2014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于2014年6月21日21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送达了编号为410224-600001326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15日内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原告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要求交警队撤销,如不撤销,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行政不作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开封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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