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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司、刘**等五人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发公司、刘**等五人不服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一案,开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刘**、刘**、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宗家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凤菊、徐静;第三人邵国胜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6月30日延长期限90日、9月25日延长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邵**颁发了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杞县国土资源局杞国土资(2012)第82号征地告知书;2、杞国土字(2012)第88号听证告知书;3、公告照片;4、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2012)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5、杞**(2013)38号文件;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7、宗地确认图;8、宗地规划条件;9、邵**受让土地的收费票据;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12、公告用地照片;13、杞县国土局受理回执单;14、土地登记卡;15、邵**身份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16、地籍调查表;17、土地登记审批表;18、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邵**用地宗地图。以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刘**、刘**、刘**、刘**于1998年7月份分别承包了位于杞县西区经二路中段路西的责任田。2012年初,原告鑫发公司与刘**等五人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用于牛蛙养殖,在鑫发公司使用该土地期间,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进行土地来源审查、未对登记土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也未对土地承包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为第三人邵**办理了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鑫发公司的经济损失65万元。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等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份;3、土地承包合同5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税务登记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7、验资报告;8、银行收款凭证、登记费收据、发票;9、销货单、收款凭证、电费收据;10、收款收据、收据存根;11、照片11张,视频光碟2盘;12、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承保土地合法,鑫**司合法经营及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征收工作逐级上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578号文批准同意杞县征收城关镇彭庄村等4个村和产业集聚区七里岗村和邵洼村共32.7421公顷的土地作为杞县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该土地已由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3年5月20日,杞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了公开出让,第三人邵**成为竞得人,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3年10月,第三人依法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杞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为第三人办理了杞籍国用字(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依法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原告没有该块土地的有效法律凭证,当然没有诉讼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本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颁证土地系2013年4月24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的土地,原告从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不再拥有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利已终止,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土地。第三人所使用土地是经公开出让取得的,与政府签订了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毫无道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鑫**司所诉投资近百万进行牛蛙养殖不符合事实,几位原告均为亲属关系,在开发区征地过程中,故意串通一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水产品养殖的幌子让政府多赔钱,实际上他们只是挖了几个坑,放了一些水,并未实打实的搞水产养殖。在施工前,第三人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可以证明坑里没有任何水产品。征地前后,政府已公告告知完毕。原告对征地十分清楚,本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在该土地上没有原告的财产和水产品,原告请求政府和第三人赔偿6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的土地来源于政府依法征收,经第三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颁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578号政府土地批复文件;2、杞县**管委会向村组拨付土地补偿款的票据复印件;3、杞县集聚区七里岗村委会证明及刘**存折;4、土地补偿款付款凭证;5、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6、契税完税证;7、杞县公**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代理服务费票据;8、用地规划许可等收费票据;9、光碟一盘。上述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来源及交费合法有效。

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6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7、1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被告认为其证据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系,不应采信,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违法前提下交纳的费用,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制作出的现场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刘**、刘**、刘**、刘**、刘**等家庭分别取得了城郊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间从199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2010年3月20日,刘**分别与原告刘**等五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共计有5.4亩,承包期限4年,承包土地位于杞县西区经二路中段路西。2012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杞县鑫**有限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牛蛙养殖。2012年9月9日杞县国土资源局以杞国土资字(2012)82号文对产业集聚区七**委会下发征地告知书,于2014年9月21日下发征地听证告知书并进行公示,2013年4月26日,河南人民政府下发了豫政土(2013)578号关于杞县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关镇彭庄村等4个村和产业集聚区七里岗村、邵洼村2个村庄共32.7421公顷的土地作为杞县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5月20日,杞县人民政府拟对杞县201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2013年7月21日杞县公**有限公司公开出让拍卖,第三人邵**成为竞得人,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8日杞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地籍调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进行了审批,2013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籍国用(201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和使用人,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颁发》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的程序包括:1、申请用地;2、受理申请并审查有关文件;3、审批用地;4、征地实施;5、签发用地证书;6、征地批准后的实施管理;7、颁发土地使用证。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邵**颁发土地使用证书时,严格依照以上《土地登记规则》要求的程序进行登记,没有程序方面违法的情形存在,应认定为颁证程序合法。虽然杞县人民政府在“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中,将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定在“2013年11月8日前”,而实际颁证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公告异议时间和颁证时间存在瑕疵,但该公告仅属权属审核中的一项工作步骤,且原告方也未在公告确定的异议提出时间段内向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不能成为撤销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的法定程序违法情形。原告在起诉中所列举的“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进行土地来源审查,未对登记土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也未对土地承包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的三项侵权行为中,第一、二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第三项理由不属于土地登记程序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故原告诉求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因被告违法办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杞县鑫**有限公司、刘**、刘**、刘**、刘**、刘**要求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颁发的杞籍国用(2013)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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