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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开封市公安局不服劳动教养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不服劳动教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年7月以来,邢**多次到国家信访机关办公大楼前缠访。2009年8月10日上午,邢**、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国家信访局机关办公大楼前上访,邢**跪在地上喊冤,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影响了国家信访局的工作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邢**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其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13日三次去北京买家具配件,期间并没有缠访,也没有跪地喊冤和不听劝阻,开封市公安局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视听资料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一事三次处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这种行为严重违背宪法,侵犯人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辩称,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是由开封市**委员会作出,并非由开封市公安局作出,且开封市公安局与开封市**委员会并无隶属关系,故开封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行政行为u0026mdash;u0026mdash;汴劳字(2009)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是由开封市**委员会作出,并非由开封市公安局作出。被告辩称其与开封市**委员会无隶属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与开封市**委员会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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