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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胡**、第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柿政(2015)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乡政府综合柿园乡国地资源所及马房**员会的意见,同意将位于李**老屋东、党卫东宅基出路西、杜**宅基前的该宗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即李**老屋山墙外20厘米处向东3米宽,村内公路北边向北40.75米确定为村内公共出路。

原告不服,诉称,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士党士文因公共出路发生纠纷,同年5月22日,经柿园**委员会调解,三方当事人就公共出路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柿政(2015)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柿政(2015)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柿政(2015)00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柿政(2015)0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东邻党**三家共用一出路向南行至村内公路。2014年5月22日,经被告下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第三人及党**的叔父党士*就所争议的公共出路问题达成调解协议:1.三方一致同意保留祖辈留下的三丈宽的出路为公共出路;2.李**自愿拉去堆积在出路上的土,出掉公共出路上的树;3.党士*代表党**刨掉三丈出路内的杨树;4.杜**同意清理掉门前公共出路上的杂物,刨去椿树一棵;5.各方均不得在公共出路上堆放杂物和垃圾;6.三方一致同意由村支部主持处理善后工作,由党士录确定时间执行;7.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三方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8.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尚未得到履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柿政(2015)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公共出路的使用问题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协议未被当事人协商撤销或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其作出的柿政(2015)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柿园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柿政(2015)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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