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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梁**,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板政(2014)第30号关于杞县板木乡板木北村杨**和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比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决定:从毛峰北墙皮外向北垂直丈量3米,留作杨**东西向出路。再从该3米处向北丈量17米,杨**东院墙外皮往东垂直丈量6.4米,面积为10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杨**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接到被告作出的板政(2014)30号文件。争议地是原告祖留宅基,82年建房时就已使用、植树,并且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该决定将原告使用三十多年无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毫无根据的处理给第三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持有的土地证已被注销,事实上人民政府也没有为原告颁发过宅基证。争议地是经村委会同意划批给第三人作宅基使用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板政(2014)30号决定是2014年12月22日送达给原告的,原告到2015年3月17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1994年10月,板木南北大街拓宽,把第三人买拖拉机站的四间房屋拆除,村委将原告东院墙外3.4米左右和第三人拆除房屋后的余地3米共6.4米,南北长20米,让第三人作门面房使用。原告的出路往南行走,后改为往北行走。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关系很好,原告提出借用走一下,形成往东有头门。原告属第四村民组,第三人属第三村民组,争议土地属第三村民组,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一个村民组的,无权争议本案土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的土地位于板木乡板木北村南北大街路西,原为板木北村第三村民组土地。原告属板木北村第四村民组,第三人属板木北村第三村民组。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与争议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争议地位于原告宅基东侧。原告持有杞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将争议地西侧的一部分包含在内。1981年规划板木村南北大街时,将第三人的宅基地用去一部分。经当时村党支部研究,第三人原宅基剩余的部分及大街西侧的老路批准给第三人使用。1985年,原板木拖拉机站在路西建房屋四间,后把四间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板木南北大街第二次拓宽时,将第三人位于南北大街路东路西各四间房屋拆除。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南北大街西,杨**宅基地以东的部分南北长20余米,东西长6.4米的土地划归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

2010年11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杞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1)汴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

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杞板政土字(2013)第1号关于板木乡板木北村杨**和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该处理决定中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四至表述不清,且与本院(2011)杞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原村委会研究的划归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的东西长数据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板政(2014)第30号关于杞县板木乡板木北村杨**和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比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决定:从毛峰北墙皮外向北垂直丈量3米,留作杨**东西向出路。再从该3米处向北丈量17米,杨**东院墙外皮往东垂直丈量6.4米,面积为10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杨**使用。

另查明,被告在听证程序结束后,作出板政(2014)第30号处理决定前,专案组未按规定提出调查处理意见,该决定未经板木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板政(2014)第30号处理决定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指的是当事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有首先60日内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限届满后30日内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板政(2014)第30号处理决定前,专案组未按规定提出调查处理意见,该决定未经板木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批,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板政(2014)第30号关于杞县板木乡板木北村杨**和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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