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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狄*、王**与社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狄*、王**因要求被告人社局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狄*、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王**,证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狄*、王**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对亲属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之夫,狄*、王**之父狄**自1992年到开封市**有限公司从事“喷砂”工作。2010年发现身体不适,遂住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三期”。狄**多次找开封市**有限公司要求单位为其认定工伤,均遭到拒绝。狄**曾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狄**于2013年2月18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同意受理狄**的工伤认定申请,狄**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然而,被告又以狄**提交的材料不齐为由,仍不作出工伤认定处理决定。狄**因矽肺发作,导致呼吸衰竭,于2013年11月去世,在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亡)认定及赔付时,又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为原告亲属狄**工伤(亡)认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亲属狄**工伤(亡)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1、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2012年上半年,狄**亲属到我局以狄**患职业病为由咨询工伤认定事宜,我局工作人员对其所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政策,并告知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因狄**及其家属在规定时效内(即作出职业病诊断一年内)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即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我局没有受理,2013年2月18日狄**向开**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经开**民法院调解,我局同意受理狄**的申请。2013年4月19日狄**亲属又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在认真审查递交的材料后,发现递交材料仍然不完整,还是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局于2013年5月30日向狄**送达了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从送达通知书至今,狄**及其家属一直没有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在法定时效内无法正常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应该认定而没有进行认定的情况。3、开封市工伤认定程序是先由我局负责审查相关材料后再上报,由市人社局按程序进行认定。因狄**递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齐全,所以我局没有向市人社局报送其工伤认定材料,不存在推诿拒绝现象。如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法定时效内提供齐工伤认定的材料,我局会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及时受理,不存在不履行职责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项:1、2011年4月18日、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份;2、2011年5月16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狄**身份证复印件;4、2002年6月1日、2006年1月、2009年8月开封**保险中心颁发的狄**《工作保险参保手册》三份;5、开封市**有限公司从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为狄**交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6、2000年11月24日开封市**桥箱公司为狄**颁发的股权证;7、1979年开封市**桥箱公司为狄**颁发的编号为0002073号会员证;8、开封市**桥箱公司为狄**颁发的编号为065工作证;2010年3月22日证人李**、张美容、徐**、赵**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与狄**为同事。证明狄**从1992年到开封**叉集团精铸造车间从事喷砂工作;9、2013年4月17日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因不受理狄**工伤认定的申请,狄**曾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同意受理的狄**的申请,狄**撤回起诉。10、狄**死亡医学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狄**与用人单位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在法定举证时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箱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以证明桥箱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4日;2、2013年5月30日市人社局给狄**送达的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狄**提供工伤认定的材料不齐全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件委托办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狄**系原告王**的丈夫,狄*、王**的父亲,于1992年调入开封**叉集团精铸造车间从事“喷砂”工作,因企业改制,2000年11月24日成立桥箱公司。桥箱公司为狄**交纳了从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2000年11月24日在桥箱公司交纳入股股金1000元,并领取股权证,2002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为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册。证人李**、张**、徐**、赵**出具证言材料,证明与狄**是同事,一直从事喷砂工作至2010年。2011年4月18日,狄**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三期”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1年5月16日,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受理。2013年2月18日狄**以被告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同意受理狄**的申请,狄**于2013年4月17日撤回起诉。被告受理后曾向市人社局报送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2013年5月30日市人社局给狄**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狄**于2013年11月4日因病死亡。原告王**、狄*、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申请主体错误,应向市人社局申请为由,未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0)142号文件规定,从2010年12月30日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制度,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开封市人社局已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对开封县人社局下发了委托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告只是受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应是市人社局,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狄*、王**要求被告履行其亲属狄**申请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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