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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杞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秀诉被告杞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到河南**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0日10时上班期间,原告在后厨内出现头晕、恶心、出大汗、浑身无力等。在单位休息数小时后症状也未缓解,后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元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杞)工伤受字(2013)003号受理通知书。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作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国发(2010)586号文第十七条,申请人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被告不具备办理认定工伤的权力,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属省辖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的是全市统筹,工伤认定应由开封市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局作出,本案被告未经授权,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的起诉属错列被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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