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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尉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现成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大平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尉氏**关镇字第30009079号房产证(以下简称第30009079号房产证),后第三人李**申请遗失补证,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补发了尉氏**关镇字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30018255号房产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4年3月原告通过第三人李**花费6万元购得位于尉氏县城铁路北街东段路南的一处土地即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告李**与张**共同建造了一栋楼房,为了感谢第三人李**从中帮忙,楼房盖起后,原告无偿给第三人李**一套148平方米的套房,该栋楼房的一楼门面房全部归原告所有,并且从房屋建起后一楼的门面房一直由原告出租使用,有关该一楼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一直由原告持有保存,这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2014年3月,第三人李**突然向原告提出要求要三间门面房,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李**向尉氏县房产所故意隐瞒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保存的事实,声称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补办了第3001825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违背法定程序,在未经调查核实情况下,将原告出资建造的门面房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在原房产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又违法补发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3日颁发的第3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10年12月28日补发的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李**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原告在2007年就明知该房产证所记载的所有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如对持有人有异议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2、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叫李**,不叫李**,第三人一代的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集中办理的,当时公安机关错将李**写成李**,第三人李**也只能持有这个错办的身份证实施民事行为,被告将房产证登记在李**的名下也是合理合法的;3、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建房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办证行为及第三人取得七间门面房的行为均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现成,户籍登记为曾用名李**。

2007年3月28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第三人填写了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申请对位于城关镇铁路北街东段路南的一层共七间房屋登记。第三人李**向被告递交了尉土国用(2004)字第04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材料。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使用权人李**,边界四至:北临铁路街,南邻寺前张**,西邻路,东临李**,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经被告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第30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城关镇铁路北街东段路南,房屋来源自建,房号08209,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层,建成年份2006年,建筑面积291.45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领证日期2007年4月4日。在进行登记办证中,第三人没有递交初始登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且在申请勘丈登记表及调查勘丈表的平面图中均未显示边界四邻内容。

2010年9月24日第三人李**向被告申请因其第30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申请补证。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李**在开封日报上发表房产证遗失声明,声明其位于尉氏县城关镇铁路北街路南的证号为第30009079号的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同年9月30日第三人李**填写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了身份证明及2010年9月28日在开封日报上发表的遗失声明,经审核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补发了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城关镇铁路北街东段路南,房屋性质私有,房号08209,层数1层,建筑面积291.45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领证日期2011年1月10日。

另查明,2006年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协商在登记为第三人李**的尉土国用(2004)字第04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由李**出资在该土地上建造楼房一栋,本案所诉登记的一层七间门面房即属于该栋房屋。第30009079号房产证原件在原告李**处保存。

2014年7月第三人李**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返还第30018255号房屋的房产,并返还自2007年以来的上述房屋的租房收益91000元。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有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第30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程序违法。依照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在申请办理第30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递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材料,该登记行为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颁发的第30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该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已为第三人补发了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就被告颁发的第30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不存在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该第300090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而由于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对被告补发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对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可以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为第三人李**颁发尉氏**关镇字第30009079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补发的尉氏**关镇字第3001825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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