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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诉开封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开封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政局于2009年6月12日为张**、吉以石*颁发了开结字030903235号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对张**、吉以石*身份证明进行了合理性审查。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张**、吉以石*本人婚姻状况声明。3、张**、吉以石*户籍证明,以证明张**、吉以石*的身份。4、张**、吉以石*结婚证字号,开结字030903235号结婚证复印件。5、《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开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法》第八条等规定进行审查和询问,将不明身份的吉以石西确定为原告的合法妻子,并颁发了开结字第030903235号结婚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撤销为原告颁发的结婚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开结字第030903235号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开结字030903235号结婚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吉以石西的身份证号错误,查无此人。2、开封县公安局证明二份,以证明吉以石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县民政局辩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张**和女方吉以石西共同亲自到开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和女方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和认真询问,并按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办理了登记手续。我局办理原告和吉以石西的婚姻登记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办证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张**身份证复印件;4、张**户籍证明复印件;5、吉以石西身份证复印件;6、吉以石西户籍证明复印件。7、张**、吉以石西结婚证复印件,证号开结字030903235号;8、开封县公安局关于查**以石西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张**与四川省美姑县牛牛坝乡腾地阿莫村7组31号居民吉以石*(女)共同到被告开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吉以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结婚证上吉以石*身份证号为51343619820101102X误打为51343619850101102X。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查询,开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经查询51343619850101102X吉以石*查无此人。特此证明。”原告以吉以石*为婚姻诈骗为由,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被告以原告的婚姻不是受胁迫为由,对原告的要求不予受理,并向原告提供了吉以石*的身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查询出吉以石*的真实身份信息。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开结字第030903235号结婚证”违法,并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县民政局是具有法定的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原告张**、吉以石西二人亲自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二人的真实信息证明,被告对二人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合法性的审查后,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由于工作人员粗心大意,将吉以石西的身份证号51343619820101102X误打成51343619850101102X,该瑕疵行为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与吉以石西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开结字第030903235号结婚证”违法,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开封县民政局开结字第030903235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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