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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洛宁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洛宁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宁公(涧)决字(2006)第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拘留十日,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决字(2006)第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陈**做出了宁公(涧)决字(2006)第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二、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1999年10月陈**因扰乱法庭秩序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陈**因扰乱办公秩序被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11月20日上午,陈**伙同宜阳县人杨某某为达个人目的,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日。综上,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陈**起诉要求撤销的宁*(涧)决字(2006)第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1月23日送达给原告陈**,原告陈**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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