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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超诉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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