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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七人与洛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马**、刘**、刘**、刘**、刘**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刘**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8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马**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王**,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53年元月份,洛宁县人民政府给刘**、兰某某、刘**、刘**、刘青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草房1间,瓦房6间,面积为486.3平方米(按新土地证上的面积计算)。上述人员为共有产权人,其中,刘**与兰某某为夫妻关系,是第一、第二原告的父母,第三原告的公婆,第四至第七原告的爷爷奶奶。现刘**、兰某某、刘**已去世,马**与刘**系夫妻关系,刘**、刘**、刘**、刘*与刘**系父子(女)关系,另关于两第三人之父亲刘*丙与该房产无关(见洛宁县人民法院1954年7月13日的判决书),所以,现全体原告为合法继承人,该房地产依法应当由全体原告继承即系共有产权(使用)人。

1985年左右,刘**未经其他产权人同意,擅自将一份房屋赠与给金*甲,后经其他产权人共同反对,此事当时搁置未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9月22日。第三人刘**未经全体原告同意,擅自持1953年《土地证》填写《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原洛宁县土地局于1998年9月24日未经严格审查,且未调查原产权人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刘**持有原告的1953年《土地证》给刘**颁发《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份,原告回老家才发现,该老宅已被刘**、刘**两人侵占并将老房拆除重建新房,即发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被侵犯。所以,于2013年6月25日,由刘**、刘**、刘**与刘**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院落仍归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有人所有即原告所有。2014年4月10日,刘**与刘**、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再次证明该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刘**仅有使用权,刘**的行为系非法侵占,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53年政府给刘**、兰某某、刘**、刘**、刘青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为以上产权人共有,并证明房屋有草房1间、瓦房6间;2、洛宁县人民法院1954年7月13日判决书一份。证明两第三人的父亲刘**与本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关;3、《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明1998年9月22日,第三人刘**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持有1953年属于产权人的《土地证》进行申请登记的事实,并证明申请登记依据为53年土地证;4、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4日给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洛宁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审查不严,存在过错,给刘**颁发该证是错误的,并证明刘**不是1953年土地证上的产权人;5、《协议书》两份。证明:(1)2013年6月25日协议证明刘**承认原王*东街刘**等所属房屋院落仍归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有人所有即原告所有,刘**仅有在此院内所建房屋的使用权。(2)2014年4月10日协议证明刘**承认本人住进此院并管理此院全部产业,即仅是管理权,无所有权。刘**未经产权人刘**、刘**、刘**同意,也未经刘**同意私自在此院盖房居住;6、洛宁县王*回族镇王*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效,经调解委员会调查认为土地权属为刘**、兰某某、刘**、刘**、刘**;7、洛宁县王*回族镇王*社区《证明》一份。证明:(1)刘**、兰某某已故,刘**已故。(2)刘**、刘**的名字变化情况;8、洛宁县国土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1988年没有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953年土地所有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依据是1953年县政府给刘**等人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这份凭证是国家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颁发给刘**等人法律文件,但是,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经由农民私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该种土地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河南**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在《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豫建乡字(1984)第16号)中有明确指示。原告已经丧失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规定,户口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不安排宅基地。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不得安排宅基地。多年以前,原告已经迁出本地。1982年,原告代表人又将该宅院转让给了他人,因此,原告等人已经丧失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土地是在村组及各级政府经过实地勘察丈量并确认和他人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审批,村组群众和乡镇基层组织均同意为第三人刘**建设自住宅基地使用,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村组及该土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对于村内空闲地、废弃地,按照物尽其用、因地制宜的原则确定给刘**使用,不具有违法性。综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以下证据:1、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一份;2、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刘**述称:一、原告声称在1985年左右已将原*家老宅赠与他人,而实际是在1982年将原*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证以人民币1500元整卖于金*乙,所以在1982年原告已经失去原*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二、在1996年10月24日,第三人刘**和刘**共同出资人民币陆**整从金*乙之子金*丙、买某某二人手中购买原*家老宅房屋土地使用证一份,买卖自愿,四邻无争议,应受法律保护。三、在1999年4月,因刘**重建新房,经中间人协商将第三人刘**和刘**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家老宅进行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割,以北路胡同为准、东西长19.83米、南至第三人刘**北墙皮为界划归刘**所有,从刘**住房北墙皮向南归刘**所有,永无争议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利用第三人文盲的特殊身份,平素为人憨厚老实处事不具备独立思维判断能力,双方又是亲戚关系,在2013年6月和2014年4月,签订具有欺诈性质的土地证明协议两份,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买某某证词两份。2、刘*甲土地房屋所有权证。3、张某某证词。4、马某某证词。5、刘*丁证词。6、刘**与金**、买某某买卖协议(仅提交下半页)。7、丁某某证词。8、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9、刘**土地使用证。10、刘**、刘**分割协议。11、王*1组组长及王*社区证明。12、居住示意图。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第二组证据:1、马某某证词。2、丁某某证词。3、刘*戊证词。该组证据证明2013、2014年原告诱骗刘**、刘*戊签字的协议无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证据2、9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6(买卖协议)缺乏主要内容,无法证实第三人述称的买卖时的原始情况;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3年元月,洛宁县人民政府给刘**、兰某某、刘**、刘**、刘青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在洛宁县王范乡东街路北有地基两段一亩二分X厘七毫,内有草房1间,瓦房6间。1982年,该两段宅基仅剩余现争议的一处宅院存有瓦房三间,刘**将其赠与给金XX,并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也交给金XX。刘**称1996年其从金XX之子处将该宅院购买。1998年9月24日,洛宁县人民政府给刘**颁发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486.3平方米。在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依据栏,宅基地来源登记为五三年土地证,并将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存档。庭审中,原告刘**诉称当时自己赠与给金家的仅是自己的一份房产及宅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赠与无效,第三人买卖也是无效的,颁证错误。

另查明:刘*甲与兰某某为夫妻关系,是刘*乙、刘**、刘**的父母。现刘*甲、兰某某、刘*乙已经去世,马**与刘*乙系夫妻关系,刘**、刘**、刘**、刘*与刘*乙系父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系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批准和登记颁证机关,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对本辖区内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该职责时应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洛宁县村庄地籍调查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证实,给第三人刘**颁发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依据的是五三年土地证,但五三年的土地证的权属人是原告刘**等人,并非第三人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宗土地是否经过村镇规划或调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该宗土地使用权或该宗土地为空闲地,故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颁发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原告刘**等七人诉请撤销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宗土地使用权曾发生权属变动,原告已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等人系一九五三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所有人或继承人,与本宗土地的登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对该宗土地登记时,未审查清楚该宗土地的权属变动事实,故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刘**、刘**述称其系自他人处购买房屋后申请办证,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办证并非依据房屋买卖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故其述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回族镇集用(1998)字第00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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