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注销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付洋,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下设的车辆管理所经核查吸毒人员管控系统,邓**正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治疗单位劳教收容所,管控地区上海,管控责任单位劳教收容所,该驾驶人属于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21日注销邓**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于2014年1月29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公告栏内及互联网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公告序号96号。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取得被告颁发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档案号:410700585884),有效期6年。原告于2015年1月份向被告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时发现驾驶证被被告注销。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注销行为,并恢复邓**的驾驶员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原告邓**(驾驶证号),系河南省淮宾县芦集乡杨寨村**东队人,暂住户口地址为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中街21号。邓**于2009年1月22日在我支队机动车管理所申领驾驶车型C1的小型车辆驾驶证。因吸毒成瘾未戒除,戒毒治疗单位为上海市**南翔派出所,调取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明,邓**于2006年12月10日吸毒,被上海监**看守所羁押,先后9次被上海警方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3日在社区康复超期未报到,2014年1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吸毒人员管控系统,经与新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核实,邓**属于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注销其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在办理注销邓**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1月29日,在互联网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在车管所院内公告栏内进行了公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邓**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行为,由于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注销驾驶证许可,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安机关在注销邓**驾驶证时进行了公告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注销邓**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享有职权;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死亡、吸毒都属于注销的范筹,死亡了就没有办法告知;根据**安部的吸毒人员监控系统,包括我们在办理证件,处理违章,都会在办理操作平台上出现吸毒等情况,办案人员根据这个信息会进一步核查,确认信息真实的,就会办理注销,如果驾驶证能收回的收回,不能收回的,就发布公告作废,我们的这个网站是我们公安系统的内部系统;**安部规定要求对所有驾驶员在网上进行核查,看有无吸毒的;在本案中,我们在核查过程中发现了原告有吸毒史,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3、⑴机动车驾驶员档案;⑵吸毒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表,证明目的是原告吸毒及正在进行戒毒;⑶下载于公安网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目的是原告吸毒的记录,2006年-2013年的吸毒历史及原告被社区戒毒、拘留,原告被上海市**派出所管控,移交至河南信阳淮滨县,现在状态是社区康复超期未报到;⑷驾驶员业务查询单,证明目的是原告的驾驶证的注销登记情况;⑸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察支队禁毒大队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吸毒情况,同第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一致;⑹互联网官方网站注销驾驶证未收回公告作废的公告;⑺吊(扣)销驾驶证登记表;⑻驾驶人注销驾驶证未收回公告作废登记表;第⑹⑺⑻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安机关注销原告的驾驶证时,进行了公告,这个公告是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官方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序号是96号;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没有通知、告知原告交回驾驶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⑴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⑵的异议是,该记录表适用法律错误,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的相关规定注销原告驾驶证,适用法律错误,仅凭该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吸毒成瘾戒不了;对证据3中⑶⑷的异议是,该证据系事后补充,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对证据3中⑸的异议是,该证据系事后补充,原告最后一次吸毒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根据**安部强制戒毒规定,原告的戒毒康复已经结束;对证据3中⑹的异议是,该证据系事后补充,该公告不显示身份证号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经过查询不能搜索到内容;对证据3中⑺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原始档案,是复印摘抄件,不能证明在车管所院内张贴公告,在张贴公告前应先于原告联系收回驾驶证,而不与原告联系就张贴公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对证据3中⑻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记录表上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适用法律不对。

原告邓**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已戒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是在上海市**南翔派出所发现吸毒被处罚的,和叶**出所无关;对于原告是否戒毒成功,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说了算,而不是叶**出所,叶**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已戒毒。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庭审中称车辆管理所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本院对被告享有职权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是没有通知、告知原告交回驾驶证,因注销驾驶证是被告行使的行政管理行为,且被告已在互联网官方网站发布注销驾驶证未收回公告作废,并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告栏内公告,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⑵的异议是,该记录表适用法律错误,仅凭该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吸毒成瘾戒不了,本院认为该记录表是被告行政管理中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表,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是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虽然该记录表上书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规定,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已明确注销原告驾驶证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该记录表上书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规定是工作上的笔误,进一步明确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本院认为该记录表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⑶⑷⑸的异议是,该证据系事后补充,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原告最后一次吸毒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根据**安部强制戒毒规定,原告的戒毒康复已经结束,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系网上办案,是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是事后补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戒毒康复已经结束,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⑹的异议是,该证据系事后补充,该公告不显示身份证号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经过查询不能搜索到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系网上办案,是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是事后补充,该证据已明确显示序号、原告的姓名、公告类型、准驾车型、发证机关,未注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影响原告查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上网查询不到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⑺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原始档案,是复印摘抄件,不能证明在车管所院内张贴公告,而不与原告联系就张贴公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该登记表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制作,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与其他被吊扣(销)驾驶证人员一起公告,具有真实性,且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被告应与原告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⑻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适用法律不对,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已明确注销原告驾驶证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该记录表上书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2条规定是工作上的笔误,进一步明确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规定,本院认为该记录表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是在上海市**南翔派出所发现吸毒被处罚的,对于原告是否戒毒成功,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说了算,叶**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已戒毒,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叶**出所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冲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系河南省淮宾县芦集乡杨寨村**东队人,暂住户口地址为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中街21号。原告邓**于2009年1月22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申领驾驶车型C1的小型车辆驾驶证(驾驶证号,档案号:410700585884)。邓**于200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上海监**看守所初次发现,从2006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13日因吸毒成瘾未戒除,戒毒管控单位为上海市**南翔派出所,期间曾经多次被上海警方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2013年9月3日由后续接管单位河南**集派出所对邓**进行社区康复,管控状态为处置中,当前管控现状为社区康复超期未报到,当前管控记录为处置记录,当前管控地区为河南省淮滨县,当前管控填表单位为上海市**南翔派出所。2014年1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吸毒人员管控系统,经与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核实,原告邓**属于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注销原告邓**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在互联网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在车辆管理所院内公告栏内进行了公告。原告邓**不服被告注销其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注销行为,并恢复邓**的驾驶员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具有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为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办理工作。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其办理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没有通知、告知原告交回驾驶证,因注销驾驶证是被告行使的行政管理行为,且被告已在互联网官方网站发布注销驾驶证未收回公告作废,并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告栏内公告,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根据公安网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经与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察支队禁毒大队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核实,原告邓**属于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依法注销原告邓**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提交证据系事后补充,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原告最后一次吸毒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戒毒康复已经结束,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系网上办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不是事后补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戒毒康复已经结束,原告提交的叶**出所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邓**的管控单位不是叶**出所,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冲突,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吸毒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已明确注销原告驾驶证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该记录表上书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工作上的笔误,进一步明确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时适用的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该记录表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