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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新乡经**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新乡经**理委员会不履行办理工业用地变更商业用地手续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苌永胜,被告新乡经**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原告河南**限公司向被告新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将原告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西南角向南100米处路西河南**限公司新乡第一加油站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被告新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召开新乡经济**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并作出新经土规委(2015)3号会议纪要,其中规划部分第三项内容为,鉴于该地块面积较小,可实施性差,应结合周边商业地块整体考虑,此地块随周边地块出让时一并变性出让,不能建加油站,原则不同意对现状加油站补办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取得了位于新乡**经八路与纬七路口西南角,面积为54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办理工业用地变更商业用地手续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办理,也未告知理由。综上,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办理工业用地变更商业用地手续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3年9月25日国*(2013)第06019号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用途是工业用地,座落位置经开区经八路以西;2、红旗区小店镇总体规划(2012-2020)规划调整图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加油站符合整体规划;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已经开业一年多,经营加油站,经营地点新乡小店工业园区经八路西;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新乡第一加油站取得了营业资格;5、原告2015年4月2日关于第一加油站土地工业变商服的申请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过工地变性;6、2013年9月23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第29次2013年业务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26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第7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二十四项,有政府、规划局、村委会和相关专家编制,并且在网上公示,是一种政府行为;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加油站符合整体规划、符合安全要求、具有营业条件,且是达到政府许可的。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办理工业用地变更商业用地手续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不是事实。经查明,我区土地部门正式性收到的是今年4月2日《关于河南**限公司新乡第一加油站土地变更商服的申请》,主管土地部门立即按照法定程序,向区土地资产规划委员会提请上会研究,被告于6月9日下午召开土地资产规划委员会,经会议研究决定:“鉴于该地块面积较小,可实施性差,应结合周边商业地块整体考虑,此地块随周边地块出让时一并变性出让,不能建加油站,原则不同意对现状加油站补办相关手续。”,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书面答复原告。起诉状中所说:“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办理,也未告知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土地通过转让取得,其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未经出让方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我们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同时,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私自开工建设加油站属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我们也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年6月19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从大洋粮油加工厂转让所得,原告的土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且在被告管辖的范围内;3、新*(2013)8号文,证明被告享有对开发区土地规划的管理职能;4、新经土规委(2015)3号文,证明原告申请后,被告已经研究过土地变性一事,并下达会议纪要,且送达给了原告;5、原告土地变性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会议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6、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证明涉案土地的规划范围;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二十七条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以及需要被告批准才能变更土地性质;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有变更土地用途的职权,有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而且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原告要求土地变性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但是违法办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合法;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建筑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也证明原告没有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是,会议纪要认定涉案土地面积较小,可实施性差有异议,原告认为涉案土地面积不小,可实施性不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未质证,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对证据2的进一步印证,证据3、4是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证件,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是涉案土地面积不小,可实施性不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且原告已经收到该会议纪要,原告对会议纪要中涉案土地内容的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与新**洋粮油加工厂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涉案土地,并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座落经开区经八路以西,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5400平方米。2015年4月2日,原告河南**限公司向被告新乡**理委员会递交《关于河南**限公司新乡第一加油站土地变更商服的申请》,申请将涉案土地的性质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15年6月9日,被告新乡**理委员会召开了新乡市经**产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并作出新经土规委(2015)3号会议纪要,其中规划部分第三条内容为,鉴于该地块面积较小,可实施性差,应结合周边商业地块整体考虑,此地块随周边地块出让时一并变性出让,不能建加油站,原则不同意对现状加油站补办相关手续。

原告河南**限公司已经收到该会议纪要。

另查明,原告河南**限公司没有就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新乡**理委员会提出过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新发(2013)8号文件,新乡经**理委员会对新乡**开发区土地规划具有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递交变更土地性质申请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召开了新乡**开发区土地资产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并作出新经土规委(2015)3号会议纪要,对涉案土地变性问题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处理,原告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会议纪要,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工业用地变更商业用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认可没有向被告递交过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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