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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新乡市**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诉讼当事人须知,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弥勇、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新乡市**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0日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的规定,在原告吕**退休后,按照事业单位退休“过渡法”为原告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吕*财诉称,原告系新乡**限公司职工。公司原为豫北宾馆、友谊宾馆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新政办(2002)13号文确定为企业单位并按企业职工标准足额上交了社会保险。但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核定原告退休金时,按十余年前的事业单位核定,其个人账户余额不纳入计算,导致原告所得退休金不足正常标准的一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按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企业职工标准重新核定。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当年新乡市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在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开展初期,为确保离退休职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按照1999年**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新乡市将部分事业单位纳入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经了解当时纳入的事业单位,有文件规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有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当时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由于从199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较短,如按照文件规定使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计算方法,待遇计算过低,这些参保单位不同意按企业办法计算。经研究,这些单位参保职工退休时使用了过渡办法,即按职工退休时的档案工资一定比例加上补贴计发,补贴标准执行93年工改时的规定,退休后待遇调整按照我省企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这种办法一直延续至今。二、2011年后事业单位“过渡法”与企业计算办法出现的问题:随着**劳社养老(2006)26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5年平稳过渡及近9年来企业退休待遇调整,这种过渡法产生的问题从2011年开始逐渐呈现,有部分单位到我局反映情况,我局当时也比较过两种办法计算结果:女性,退休年龄50岁,工作年限以30年为例,30年左右的两种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金待遇相当,少于30年的事业单位退休“过渡法”高于企业退休计算办法;男性,退休年龄60岁,工作年限长,一般在35年以上,其退休时事业单位“过渡法”低于企业退休计算办法。考虑到由于事业单位还没有出台统一的养老保险政策,目前还无法过渡。我局经向省养老保险局请示后,局长办公会同意决定,此类单位如有类似情况可以向我局提出申请,经职代会同意,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解决。三、协议时间:关于新乡**限公司职工今后退休待遇的问题,我局已于2013年告知其单位并说明部分事业单位与我局签协议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期间新乡**限公司在此问题上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4年5月才与我局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从2014年5月起新退休人员按照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协议生效前退休人员不在此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按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政策或合法;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企业标准重新核定,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函(2002)67号文一份;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待遇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1)42号文一份;

3、2014年5月10日,新国字(2014)6号文新乡**限公司《关于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的请示》一份;

4、2014年5月1日,新乡**限公司与新乡市**管理局协议书一份;

5、被告陈述,我局依法享有为辖区企业退休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职权;职工到退休年龄后,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所在单位申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科和我局共同办工,共同审核通过后,到我局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办理退休时符合退休条件;我局适用证据1、2及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

以上证据、依据的证明目的是:我局已于2013年告知其单位并说明已有部分事业单位与我局签协议,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期间新乡**有限公司在此问题上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4年5月才与我局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从2014年5月起新退休人员按照企业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协议生效前的退休人员不在此协议范围。证明被告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和法律规定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职工退休证一份;

2、原告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

3、原告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

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2)13号文件《关于注册新乡国际饭店的批复》一份;

5、新乡国际饭店国有资产产权出让、受让合同一份;

6、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一份;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是经合法审批的退休职工,被告给原告少计算了退休金,2002年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原告依法应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新乡**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新乡国际饭店的基本情况,该判决书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理的程序没有异议;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及办理退休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为原告核发工资的标准有异议,异议是:在新的社保法生效后,被告就应适用社会保险法,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协议书,约定以前单位没有签协议就不按企业标准执行,我方认为不能因为没有签协议就不执行,被告在退休审批表上所引用的文件,是对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适用的,根本不适用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陈述的异议是应适用社会保险法,按企业标准核发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为原告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四组证据、依据及陈述,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明确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金保险制度执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此协议生效前的退休人员不在此协议范围”,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按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按企业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相比较,按企业的标准核定高,按事业单位“过渡法”的标准核定低,应以相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该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结合本案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国际饭店(原豫北、友谊宾馆)原属自筹自支事业单位,1984年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2002年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吕**(1971年1月参加工作)是新乡国际饭店的员工,按照企业职工标准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12年10月退休。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退休标准为原告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按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企业职工标准重新核定。原告所诉的“事业单位标准”即为事业单位“过渡法”退休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待遇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1)42号文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人函(2002)67号《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本案中,被告按照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为原告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按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对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理裁量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应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依据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从2014年5月份起新乡国际饭店职工退休按企业标准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此协议生效前的退休人员不在此协议范围的意见,因该协议书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按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与按企业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相比较,按企业的标准核定高,按事业单位“过渡法”的标准核定低,故应以相关文件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给原告吕**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办法对原告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继续按原标准为原告吕**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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