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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被告新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8月、9月,原告吴**向被告新乡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吴**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条件,请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有效资料下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1959年5月21日生,1975年9

月下放务农,1979年8月进入新乡市星火机械厂从事铸造(有

害)工作,1989年调入长**电器厂新乡汽车电机厂从事

压铸(有害)工作直到1997年底,1998年从事保卫工作,2004

年4月,因厂里效益不佳,原告失业,2009年7月厂方将原告档案转入新乡市**理服务中心,2014年5月21日,原告年满55周岁,从事有害工种工作已17年,按照法律规定,超过8年以上就应当按有害工种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以少1991年一年工资表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后经档案查询,原告查询到199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以及在从事有害工种时的体检证明,证明原告当年从事的工种为压铸工及当年的工资标准,但被告依然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按有害工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按有害工种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8月、9月三次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未批准其退休申请,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即至迟应在2014年12月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特殊工种首先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申报,由劳动部门审查后,通过批准的才能确认为特殊工种。原告在

新乡市星火机械厂工作期间,该厂未申报过特殊工种,即便是参照劳动部门于2003年4月15日对该厂申报的特殊工种的审批,其中的造型工种被批准为特殊工种,根据档案显示原告在该厂有两年的特殊工种工龄。此外,长沙汽**车电机厂未申报过特殊工种,被告处没有该单位的特殊工种名录,因此,原告在该厂从事的压铸、化铝工作不能按特殊工种对待。因原告未能提供显示其工种的有效档案资料,故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对其提出的退休申请未予批准。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新乡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根据国**公厅发布的国办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第(二)项、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新劳社养老(200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批工作的补充意见》的第二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享有办理退休审批的职权;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是由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服务中心向被告提供的吴**的个人档案材料,包括1.《集体所有制工人档案》目录、2.新乡市星火机械厂《职工简历表》、3.《工人履历表》、4.《下乡知识青年回市证明》、5.新乡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新工人登记表》、6.《原下乡知识青年工龄审批表》、7.《考核转正定级呈报表》、8.《五类工资区八(七)级工资制工人纳入新工资标准审批表》、9.《所有制企业职工套改、升级审批表》、10.《企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增资审批表》、11.《一九七八(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个人增资审批表》、12.《体格检查登记表》、13.《技术工人考试成绩卡片》、14.新乡市星火机械厂《报告》、15.《按予政办(1988)49号文件规定升级审批表》、16.《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17.《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18.《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19.《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20.《新乡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21.《新乡市企业员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变动表》、22.《新乡市企业员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增资升级验证表》、23.《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24.《解除劳动合同书》、25.长新电厂发(2003)18号《长沙汽**车电机厂关于失业职工进入劳动失业中心的报告》、26.新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函》、27.《个人退休申请登记表》、28.《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

三、根据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由新乡**有限公司申报的2003年度《新乡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特殊工种的申报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种进行严格的审查后,通过批准的才能确认为特殊工种;原告的档案显示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只有造型工种且只干了两年,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十年的规定,结合第二组第1到第28号证据,证明原告吴**不符合按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

四、被告提供1.豫劳人险字(1987)第15号《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2.**(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3.豫劳险(1999)9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4.国发办(1999)10号国**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5.《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五份文件,证明吴**不符合按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办理程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有异议,被告是断章取义,劳人护(1985)6号文第一条与被告的第四组第4号证据,证明并不是满十年才能申请特殊工种,是从事有害身体工作累计8年就可以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根据被告提供的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证明新乡**有限公司与长**电器厂每年都有报送,否则不会给其他职工办理退休,不应只拿出2003年一年的;原告1979年到1984年为铸工,1985年到1986年为造型,1987年显示为行车工,原告具备行车证,只在需要时开行车,1985到1987年,实际从事工种仍为铸工,1989年原告调到长**电器厂新乡汽车电机厂,档案上显示从事的压铸化铝工种,一直到1994年,压铸化铝为高温有害工种,实际工作到1997年,1998年从事了一年保卫,后厂拆迁后就不再上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特殊工种已超过8年。因原告的档案记载并不完整,在不完整的情况下应以工资表与体检表为准;是否属于有害工种应以国家特殊工种名录具体记载为准,对造型属于在高温工种,而在机械部为有毒有害工种,原告从事的11年已超过8年的规定,符合特殊工种退休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已满55周岁;二、下放证及新**案馆出具的1979年知青回市名单,证明原告的工龄应从1975年9月下放时开始计算;三、原告档案复印件9页、工资表7页(少1991年),证明原告从事的有害工种已符合提前退休年限规定。在1979年8月至1986年在河南新乡市星火机械厂从事铸工工作,1987年至1988年从事行车工作。1989年至1997年在新乡**器厂从事压铸、化铝工作;四、体检表25页,证明原告1989年至1996年从事有害工种工作已体检;五、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4月25日失业;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合同,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在新乡市**理服务中心存放;七、养老医疗缴费发票6张,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所从事有害工种8年够退休年龄并让全额补缴保险的事实;八、回执两张,证明被告多次让原告补充材料,理由是差1991年工资表;九、邮件4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3次被退回(2次拒收,一次让自己去拿回来),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十、行政复议告知书一份、红旗区人民法院明示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十一、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压铸工作已满8年;十二、退休证四份,证明汽车电器厂已向被告申报过特殊工种,并按规定给上述人员办理有害退休,被告出具2003年申报记录时,原告单位正处于拆迁状态,厂子已经不存在了;十三、(86)电生字0791号文件、(86)机人字81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干的铸造(造型)、压铸、化铝工种属于特殊工种;十四、国发(1978)104号文件、劳人护(1985)6号文件,证明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已符合退休条件;十五、豫劳险(1999)43号,证明汽车电器厂已向被告申报过特殊工种;十六、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汽车电器厂已被吊销,单位已不存在了;十七、红**法院明释,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第八、九、十、十七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第三、四、十一、十三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证据第一、三、四、十三、十四证明原告符合退休条件,证据第十二、十五证明原告单位已向被告申报过特殊工种岗位和在特殊工种岗位从事工作人员,否则,被告不会为上述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傅*、孟*出庭作证,二人作证的主要内容是,二人与吴**在同一车间工作,从事的工种为压铸和化铝,其二人在年满55周岁后,按压铸(有害)工种退休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工龄应从1975年开始计算没有依据,本案认定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只审查特殊工种的累积年限;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审查用人单位提交过来的申报表,在审批过程中并没有掌握工资表等材料,用人单位也未提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体检表证明属于特殊工种是没有依据的;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只能证明缴过费;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九、十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接受的退休申请只受理单位提交的材料,不受理职工个人的材料,即便如原告所说两次拒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我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退休证只能证明退休事实,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申报过特殊工种;对第十三组证据的异议是,机械部显示的浇铸工与压铸工不属于同一工种;这两份文件的形成是在1986年,而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特殊工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文件均在1999年,说明这是对1986年文件上存在问题的补充;对第十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事高温工种达到9年,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五组证据,只证明用人单位有特殊工种的可以申报,但不是强制规定必须申报,没有特殊工种也必须申报,原告认为汽车电器厂在2003年以前的每一年都有申报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第十六组证据的异议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七组证据的异议是,证明不了证明目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每个职工情形是不同的,根据证人傅*的陈述,她是1993年退休的,说明她是1993年以前从事的压铸工作,根据证人孟*的陈述是在1989年以前从事的压铸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特殊工种文件是在1999年才颁布实施的,因此其二人的情形与本案不相同,没有可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1959年5月21日生,1975年9月下放务农,1979年8月回城进入河南省新乡市星火机械厂工作,1989年调入新乡市汽车电器厂(后该厂更名为长**电器厂新乡汽车电机厂)工作,2003年11月电器厂因故中止,不再保留,厂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4月吴**失业,其人事关系、档案转入新乡市**理服务中心代管。2014年5月23日吴**年满55周岁,向新乡市人社局提出个人退休申请,要求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新乡市**理服务中心将吴**的档案转呈新乡市人社局审批。2014年6月23日新乡市人社局出具回执,认为吴**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并要求补充提供显示工种的原始有效资料下月办理。2014年8月、9月吴**又分别提出退休申请,新乡市人社局未作答复。2015年2月、3月吴**又以邮寄的方式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新乡市人社局未作答复。随后吴**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公厅发布的国办发(1999)10号通知的第四条第(二)项、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新劳社养老(2009)8号文的第二条第(一)项内容,被告新**社局具有审批企业职工退休工作的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吴**于2014年5月提出申请,被告新**社局予以答复,但对于原告于2014年8月、9月提出的申请,新**社局在两个月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新**社局认为吴**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新**社局的依据是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和豫劳险(1999)9号通知第二项第3条的规定,认定特殊工种首先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种进行严格的审查后,通过批准的才能确认为特殊工种;对不按规定报特殊工种名录的企业,**动部门不予受理企业特殊工种人员退休审批手续。因吴**所在单位在其工作期间未申报过特殊工种,**动部门未予批准的理由成立。对此理由,本院认为,新**社局依据的上述通知发布于1999年,对于当前的退休审批工作,已有新的依据发布施行,新**社局应当依照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工作。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简称特殊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第(二)项第1目规定:特殊工种严格按原**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种目录执行;第(二)项第2目规定:特殊工种的认定以本人档案原始记载为准,本人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记载不清楚的,应当通过提供工资表、特殊岗位津贴费补助表等能够说明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规定应为新**社局为吴**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依据,故新**社局作出的答复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吴**为此曾提供了工资表等相关原始材料,新**社局应当对吴**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原告吴**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书面回执;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两个月内对原告吴**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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