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刘**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刘**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以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2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获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袁**、刘**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刘**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新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以该院审理本案有诸多不便,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报请新乡**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秦**,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的证人张**、范**、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袁**、刘*英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世代居住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占地面积139.32平方米、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的宅院内,2013年3月起,被告决定对辉县市东至九山路,西至共和路,南至南关学校北侧围墙,北至涌金大道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其居住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被告在未依法出具手续,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执法。2013年3月开始拆迁,5月份对其断水、断电,并先后停止其儿子、儿媳工作,回家作拆迁动员工作,9月24日,其子去南**委会协商未果,直至11月2日被告通知其子前去,被告不出示任何行政执法手续,12月18日,被告挖掘机将其门前挖空,导致前墙、厕所、楼梯、大门西侧墙体倒塌,门前是十多米深的土坑。2014年7月4日,南**委会以其房屋系危房,在汛期禁止使用为由强行将其唯一临时出路用砖混垒死,将其全家逼出家外,8月20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在未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动用四五十人强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致其房屋倒塌,屋内生活用品、家用电器、交通工具、家具等被压在土石之中。原告认为,被告进行房屋征收,未按合法程序与其协商,亦未向其送达房屋征收决定,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彩色照片17张,包括照片证据1、照片证据2、照片证据3、照片证据4和照片证据5。其中,照片证据1含有3张照片,这3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6、7月份,拍摄人为袁得宝,证明强行拆除前其不动产房屋及该房屋所处的位置位于回迁楼北约10米处,照片上显示的房屋就是其被强拆房屋;照片证据2上,证明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强拆后,因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其全家在被强拆现场搭棚度日;照片证据2下,证明其房屋位于回迁楼北约10米处,同时证明2014年9月9日,其去新乡**民法院起诉,9月11日到河南省信访局进行信访,9月13日其在看护被埋家庭用品时,被告将其绑架到建筑施工工地,软禁10余小时,没收其携带的手机,后被告将其被埋物品拉走,清平地面,进而证明该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照片证据3左上,证明被告将其房屋门前的路挖空;照片证据3左下,证明南**委会2014年7月4日将其房屋东边的20多公分宽的风道,也是其唯一的临时出路堵死,同时证明这是被告的逼迁行为;照片证据3右下、照片证据4和照片证据5,证明照片显示的现场状况系被告强拆行为所致,其家庭所有生活用品全部被埋。

2、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11月2日作出《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你的房屋在江山帝景征收范围内,南关村多次与你联系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你的房屋已影响拆迁户的回迁,对你的房屋已进行评估,限你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市征收办洽谈房屋征收补偿有关事宜,否则,市房屋征收办将依法依据程序进行处理……”;

3、信访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栏载明:“……2013年3月27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并发布了辉政征办(2013)2号《关于辉县市‘宝德江山帝景’小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对东至九山路,西至共和路,南至城**关中学北侧围墙东西延伸(花园部分至新四路),北至涌金大道的房屋进行征收,刘**反映的位于新乡路的房屋在征收之列……2013年3月28日征收工作开始,截止到12月底协议拆迁462户,刘**等几户经多次做工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办案单位处理意见栏载明:“……辉县市‘宝德江山帝景’小区项目被征收户共涉及467户,刘**房屋在征收之列,目前462户已协议征收,南关村应按照‘宝德江山帝景’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刘**合理安置补偿……”;

4、辉县市**民委员会2014年7月2日向袁**作出《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你家房屋处于旧城改造范围内,因周边地基开挖,近期雨季频发,你家房屋基础周边的土地经雨水浸泡,土质松动,家中厕所已经坍塌,你所在房屋已成危房,汛期来临,根据上级防汛部门文件精神‘危房在汛期禁止使用’,为保障村民的生命安全,特通知你于7月3日前务必搬离该处房屋,如暂无房屋过渡,可向村集体申请解决”;

5、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公室2014年5月21日向刘**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一份,该复查答复载明:“关于你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本办已将此案交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办理,请你到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处理结果”;

6、新**办公室网上回复件一份,该回复件载明:“……网友袁*,城关镇南关村人,其居住房屋位于宝德江山帝景项目拆迁范围内,该项目自2013年3月启动,征迁890家,涉及南关村750家,至今有2户未达成协议,其中一家为袁*家。其所处位置已严重影响该项目建设进度和绝大多数拆迁群众的回迁,南关村已拆迁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网友家房屋被拆迁后,网友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辉**镇党委、政府闻讯后,一方面责令城**出所尽快查明真相,依法追究拆迁者责任,另一方面要求江山帝景开发企业、南**委会积极与网友协商,按照《宝德江山帝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并对被埋物品予以协商……辉县市有关部门将继续督促南**委会和开发企业加大协调力度,争取早日与网友家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7、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件一份,该回复件载明:“……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房屋已被拆迁,在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辉县**出所已开展初步调查,由于涉及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希望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一起与开发商就拆迁问题共同协商,力争该问题妥善解决”证明其家庭所有用品被埋;

8、获嘉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委员会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4日晚上,辉县市下的特大暴雨,袁*家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成危房,为了袁*及其家属的生命财产安全,8月5日,经南关村防汛救险领导协调,袁*及其家属搬出其危险房屋,在其后十余天,袁*夫妇、三姐等亲属,五六个人陆续将电器及其有价值的东西全部搬出……”。

原告以第2项-第8项证据证明其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同时以第3项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将其房屋门前的路挖空。

9、录音光盘1一份,该录音显示:“……张某某:给你签协议是村委会盖得章,与开发商无关,你找不了开发商的事,这是政府征收,出了问题由政府承担一切责任……目前是政府照头了,与开发商无关……原告家属:是南关大队叫拆了是不是?张**:对了,政府委托它做拆迁动员了,政府叫拆了……”。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1月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科长张**向其家人解答,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与开发商没有关系,同时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通知》是真实的,被告与南**委会系委托关系,南**委会系受被告委托行事。

10、录音光盘2一份,该录音显示“……民警:……这是政府行为……这不属于俺管……你们去找政府解决吧……家属:谁叫你来拆房了。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家属:拆迁办谁?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主任……”。原告以此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人员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当时拆迁现场的驾驶钩机的驾驶员也称是被告行为。

11、录音光盘3一份,该录音显示:“……原告家属:俺家遭强拆了,这会儿都两三个小时了还没人……110接警人员:我刚才给他打电话,他倒是跟我说了,说这个参与工地这个人是在拆迁办的还是哪的……”。原告以此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警人员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所致。

12、袁**、刘**房屋坐落草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法制科科长张某某,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郝某某、警号为12F3211、XJ0018、XJ0025民警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

1、张某某证言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实施征收,与开发商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显示其与原告家人谈话的时间是在房屋征收宣传发动阶段,并认为该录音光盘内容大致符合客观实际。

2、郝某某证言证明,事发时,其在城**出所值班,城**出所指派了三名民警出警,因同时间辖区内另一地方发生打架事件,其到该地方处理警情,未与该三名民警一同出警。

3、范某某证言证明,事发时,城**出所共有包括其在内的三名民警到原告房屋所在的施工现场出警,其当时未携带照相机,未拍照,未向正在现场操作钩机的驾驶员问话。同时范某某认为,因事发时间距今比较长,原告提供的强拆现场施工录音光盘播放声音有点失真,不能确定里面有其说话内容。

原告申请本院向辉县市公安局调取2014年8月20日凌晨2点多至6点多手机号码为13700734121、13409206873、15565212028和15565212338的报警录音,向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20日凌晨2点多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所拍摄现场照片及强拆现场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本院分别予以了调取:

1、辉县市公安局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我局接处警系统升级改造,2014年11月份以前部分接处警信息暂无法查询”。

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两点多,袁**等人报警的情况说明。当天带班民警因其他警情未能到现场,指派协勤赵*、范某某、郭*到现场处置。郭*系学校实习生,现已回校。出警执法记录因值班民警出其他警情带走执法记录仪,此次出警无执法记录。现场照片存在电脑里,因时间过长,系统故障未能保存,对驾驶员当场口头传唤,拒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其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房屋被强行拆除后的宅*进行保全。本院庭前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因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不具备勘验制图条件,拍摄现场照片4张。该4张照片显示的位于回迁楼北边正在建筑施工的工地,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指认的原告的原房址,现已建成地下室,地上一层正在建筑施工。因原告宅*已不复存在,不具有保全意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并非系其实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12项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彩色照片所显示的房屋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原告房屋东边20多公分的风道被堵死,系南**委会所为,不是被告行为所致;2、不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3年11月2日作出《通知》、辉县市**民委员会2014年7月2日向袁**作出《通知》、新**办公室和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与彩色照片上显示的房屋同指一处;3、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知,原告房屋门前的路被挖空系开发商所为,不是被告行为所致;4、110报警录音视听资料并未显示拆迁人员就是征收办人员;5、强拆现场录音视听资料不能证明系事发当日现场录音,未显示强拆人员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强拆人员系受被告委托或委派;6、反映原告家人和张某某谈话的录音光盘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应以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为依据,对该视听资料不同意质证;7、房屋坐落草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原告对证人张某某、郝某某、范某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称光盘涉及谈话内容的时间是在房屋征收宣传发动阶段不属实,郝某某当庭否认事发时说过强拆行为是政府行为,不属实;范某某当庭认为时间长了,不能确定录音光盘里面所说的话系其本人所说,不等于证人范某某肯定未说这些话。被告对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无异议。

针对辉县市公安局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在包庇被告的强拆行为,反证该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针对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如果该强拆行为系个人所为,公安机关肯定会采取措施,间接印证该强拆行为系被告所为。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载明的内容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4张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被告同时认为照片显示的位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房址。

本院认为

通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及该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是对当时情景的部分再现,具有客观性,证人张某某、范某某当庭对涉及本人谈话内容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未予否定,因此,该视听资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12项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房屋,在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的辉政征办(2013)2号《关于辉县市“宝德江山帝景”小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内,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该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过程概况,以及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较完整地再现了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及进行补偿的工作进展程度概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即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原告房屋被强拆系被告组织人员实施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有宅院一处,建有砖混结构两层楼房。2013年3月27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并发布了辉政征办(2013)2号《关于辉县市“宝德江山帝景”小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对东至九山路,西至共和路,南至城**关中学北侧围墙东西延伸(花园部分至新四路),北至涌金大道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该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原告家被断水、断电。2013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儿子,也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袁**作出《通知》,以南**委会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房屋已影响拆迁户的回迁为由,限原告家人接到该通知后到被告处商谈房屋征收补偿有关事宜。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儿子袁**前往被告处商谈征收补偿事宜,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主任张**接待了袁**,袁**对本次谈话进行了私自录音。12月18日,原告宅院门前被挖土机挖空,导致前墙、厕所和大门西侧墙体倒塌。2014年2月18日,原告刘**以被告2013年3月开始拆迁,5月断水、断电,12月18日挖土机将其门前挖空,导致其家前墙、厕所、大门西侧墙体倒塌为由,向新乡市信访局进行信访。新乡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件交由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查处,并提出处理意见。2014年4月21日,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是:辉县市“宝德江山帝景”小区项目被征收户共涉及467户,刘**房屋在被征收之列,目前462户已协议征收,南关村应按照“宝德江山帝景”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刘**合理安置补偿。原告刘**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2014年5月21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公室对原告刘**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向刘**告知其申请的复查事项已交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办理,让刘**到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处理结果。因原告与被告在近17个月的时间里未就房屋征收与补偿达成协议,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及其家人发现该情况后遂即拨打110向辉县市公安局报警,并亲自到城**出所报警。辉县市公安局城**出所指派范**等三名协警到被拆房屋现场处置,原告儿子袁**私自对该现场处置情况进行了录音。该录音显示:“……民警:……这是政府行为……这不属于俺管……你们去找政府解决吧……家属:谁叫你来拆房了?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家属:拆迁办谁?参与强拆人员:拆迁办主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女儿袁**以8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和其母亲两家房屋被强拆,生活用品、家用电器、交通工具、衣食被褥全部被埋入废墟,报警无果,认为系政府行为为由,以匿名网友身份在官方网站留言,要求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严厉查处。2014年9月29日,新**办公室对此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载明:“……网友袁*,城关镇南关村人,其居住房屋位于宝德江山帝景项目拆迁范围内,该项目自2013年3月启动,征迁890家,涉及南关村750家,至今有2户未达成协议,其中一家为袁*家。其所处位置已严重影响该项目建设进度和绝大多数拆迁群众的回迁,南关村已拆迁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网友家房屋被拆迁后,网友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辉**镇党委、政府闻讯后,一方面责令城**出所尽快查明真相,依法追究拆迁者责任,另一方面要求江山帝景开发企业、南**委会积极与网友协商,按照《宝德江山帝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并对被埋物品予以协商……辉县市有关部门将继续督促南**委会和开发企业加大协调力度,争取早日与网友家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原告女儿袁**就同一事向新乡市公安局官方网站留言,新乡市公安局进行了答复,该答复载明:“……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房屋已被拆迁,在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辉县市城**出所已开展初步调查,由于涉及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希望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一起与开发商就拆迁问题共同协商,力争该问题妥善解决”。因协商无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其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行为所致,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该强行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系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又根据该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和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宣传、解释,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告2013年3月开始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未与原告就房屋征收与补偿达成协议,此直接影响到建筑项目的施工进度和绝大多数被征迁群众的回迁时间,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与此相对应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辉县**办公室作出的《通知》、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委会作出的《通知》及新**办公室、新乡市公安局网上回复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较完整地再现了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及进行补偿的工作进展初终概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原告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房屋被强行拆除系被告组织人员实施所致。被告称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行拆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由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依法应确认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强行拆除原告袁**、刘**位于辉县市城关镇新乡路268号砖混结构两层楼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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