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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和5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李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乙系新乡**有限公司厨师,2013年5月14日13时05分许,李*乙驾驶豫GH0475号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由西向东行至新濮公路卫*境内张武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07-D026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李*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李**、孙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李*乙死亡后,李*乙的父母,即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新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5、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6、豫(新卫辉)工伤调字(2014)12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7、卫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

8、李*乙上下班路线图一份。

被告以第7项和第8项证据证明李*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9、刘某某2013年7月1日出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5日调查刘某某笔录各一份;

10、王某某出具证明三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2日调查王某某笔录各一份;

11、张某某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2日调查张某某笔录各一份;

12、韩某某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2日调查韩某某笔录各一份。

被告以第9项-第12项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李**某乙到新乡**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时间。

13、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21日卫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14、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5、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以第13项-第15项证据证明李*乙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6、李**、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7、李**、李*乙户口簿复印件及郑**委员会2013年6月4日出具证明各一份。

被告以第16项和第17项证据证明李*乙与李*甲、孙某某存在亲属关系。

18、新乡**有限公司申辩书一份、食堂工作人员作息制度两份;

19、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

20、送达回证。

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且李*乙系在工作时间内无证驾驶摩托车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现代汉语词典对“以上”的解释,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的“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新人社复议(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的规定,其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李**、孙某某提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方面对申请材料和证人刘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及时向李*乙生前发生事故时所在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亲自到其处说明情况,并提交了申辩书、食堂工作人员作息制度及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三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食堂中餐工作时间为8时至13时30分,李*乙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所致,对李*乙事发当日到该公司上班无异议,其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并结合其调查结果,认定李*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即使李*乙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而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对李*乙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孙某某述称,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乙系第三人李*某、孙某某的儿子,生前系新乡**有限公司厨师。2013年5月14日13时05分许,赵某某驾驶豫07-D0266号拖拉机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张武店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GH04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乙当场死亡,豫GH047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与原告因李*乙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李*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子李*乙(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李*乙(生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4日,李*甲、孙某某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向李*甲送达,要求对提供的申请工伤材料进行补正。2014年12月22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4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卫辉)工伤调字(2014)12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辩书、食堂工作人员作息制度及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三名证人出具的证言,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并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新人社复议(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对本辖区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职权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三、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一)工作目标。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省辖市全市范围内实现‘六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二)时间要求。2010年10月20日前,各市做好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的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11月30日前,各市全面启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22日作出新人社工伤(2011)5号《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11年1月1日起,我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正式启动……”。因此,河南省是以省辖市作为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即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费用进行统一收取、管理,统一进行工伤认定,新乡市作出河南省的省辖市,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新乡市辖区内的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的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该通知确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托辖区内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因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其辖区内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就工伤认定事宜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在受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机关仅能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即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包括在调查终结后,由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争议作出认定,而应由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争议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依法应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可以委托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调查终结后,应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由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作出行政确认。因此,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编号012015020609《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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