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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要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52801054宅基证,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第三人赵**系叔伯兄弟关系,二人的老**相邻而居,2015年3月3日,原告看土地档案时才知道自己的老**地已被划到赵**名下,即赵**的宅基范围包括了原告的老**面积,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其颁发宅基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编号052801054宅基证,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及延津县人民政府均称未办理此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客观存在,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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