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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14120101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新乡**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2015年7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申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14120101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乡**有限公司员工申**,于2012年9月14日10时左右,在公司造纸3车间清除纸缸上的残物时,被造纸机的胶辊绞伤右上肢,随后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其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申**身份证及新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4、张某某、梁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新凤劳仲**(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6、申**《工伤事故报告》,7、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申**是在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8、141201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1、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28886765012号EME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其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申**为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人的证词,所有证词雷同,且与申**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也没有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直到看到认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仅凭申**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向申**等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个人进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120101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方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但原告方既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也未派人向被告说明任何情况。而根据申**申请工伤时向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等材料,被告查明:新乡**有限公司员工申**,于2012年9月14日10时左右,在公司造纸3车间清除纸缸上的残物时,被造纸机的胶辊绞伤右上肢,随后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的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013年8月6日,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当日作出20130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后申**将材料补正齐全后提交给答辩人,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正式受理了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经被告综合分析本案的材料,认为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及原告新乡**有限公司。

被告作出的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3、申**身份证及新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5、新凤劳仲**(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各方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6、张某某、梁某某的证明、《工伤事故报告》与录音资料及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称不符合事实,证人与申**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观点不予支持。7、1412010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豫(新)工伤调字(2014)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0、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28886765012号EME特快专递详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第三人申**在新乡**有限公司造纸三车间清除纸缸上残物时,被造纸机的胶辊绞伤右上肢,后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方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8月6日,申**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正式受理了该案,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新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4120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141201019的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新凤劳仲**(2013)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诊断证明等材料,认定第三人申**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申**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并没有否认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也没有提供支持其观点的任何证据,且当庭承认住院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故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申**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制作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补正后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将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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