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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长垣**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杨*勤诉一审被告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简称长垣县国土局)确认违法一案,封**民法院作出(2015)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杨*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勤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律师,被上诉人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系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村民,杨**称2014年8月21日其以当面形式向长垣县国土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将该过程予以录音。长垣县国土局称未收到杨**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认为长垣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其作出答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作为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村民,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后,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有关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内容。杨**称2014年8月21日其向长垣县国土局单位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将该过程予以录音,但是该录音并未显示录制时间以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杨**请求确认长垣县国土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杨**申请公开信息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长垣县国土局对杨**申请的“房屋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决定公告的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文件、土地规划文件”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长垣县国土局主动公开的范围,且杨**无需承担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录音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可以形成初步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长垣县国土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是违法的,并责令长垣县国土局对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垣县国土局答辩称,杨**称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我局的服务窗口均未有任何相关记录。杨**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显示录音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且并非原件;其次,该录音内容不完整、声音模糊;再次,在双方对话中没有显示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该录音在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该录音不能证明杨**2014年8月21日向我局递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作为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村民,其在村中宅基地的土地在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涉及自己宅基地的有关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等政府信息。杨**向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内容,用以证明杨**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当面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该证据属于录音资料,且声音资料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没有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方式欠妥,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上情况导致法院无法认定杨**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当面向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这一事实,无法支持杨**要求确认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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