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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获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向获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向新乡**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5年5月29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因河南**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被告获嘉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0320140901005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实为2013年12月18日,河南**限公司隐瞒有关情况和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应依法变更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询问、核实原告逾期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有无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被告机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内容,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受伤,直到2013年4月11日才最终确诊,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编号032014090100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获嘉县人社局辩称: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有明确的职权来源。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于2013年3月22日在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要求认定工伤。被告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原告填写的受伤日期与事实不符,实际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故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被告获嘉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件,证明被告享有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职权;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工作;具体办理的程序是:原告提出申请,审查,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向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2014年3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附有补正材料内容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张*的授权委托书,(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书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张*的身份证及其病历档案,(5)2014年9月17日调查陈*的笔录和2014年9月17日陈*亲自书写的证明,2014年9月16日张*自己写的证明,2014年9月16日调查张*的笔录,2014年9月3日用人单位提供6份相关证据材料,(6)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同时证明了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受伤时间是3月22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原告说的受伤时间是虚假的,我们才作出了工伤决定书;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的第(2)、(3)、(4)、(6)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只享有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权利,但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对(2013)8号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不规范,对证据2具体办理程序的异议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当在受理之前进行审核,如果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不是在受理以后再对其时效进行审核,对证据3中第(1)项的补正材料通知书有异议,原告申请时已具备需要补正材料中的2、4、5、6项,只有劳动关系一项没有证据,对证据3中第(5)项的异议是,被告对陈*的调查有诱导的嫌疑,陈*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具证言为2013年3月22日以及第三人也承认是2013年3月22日。认定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应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时间为准。陈*和张*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正常的逻辑。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张*受伤时伤情并不明显,2013年4月11日才最终确诊。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6份相关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发生工伤事故,不能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相关的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的异议是,适用法律不正确,该条款适用于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情形,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发生于是2013年3月22日,在该裁决书中河**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明确承认张*是2013年3月22日发生事故,另外,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人陈*也明确发生的事故是在2013年3月22日;

2.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是2013年3月22日,该证明是证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复印件;

3.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登记制度不完善,并侵害原告的知情权。该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的材料不真实,原告申请时已具备需要补正材料中的2、4、5、6项,且印章处不是被告印章;

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超越职权认定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标题与其所认定的内容相矛盾,认定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适用条文错误,首先,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应由新乡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来认定工伤。其次,如果以超过申请时间,“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应出具的是《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原告病历、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11日确诊后住院进行治疗,在此之前受伤并不明显;

6.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赔案处理工作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4月11日确诊后才报案进行理赔;

7.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3月22日发生的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也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提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印证了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主张,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时间是虚假的,再加上其他证据材料,说明是原告为了到太**险公司理赔,才说了虚假的受伤时间。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的第(2)、(3)、(4)、(6)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1.被告获嘉县人社局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享有工伤认定的机关应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被告获嘉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述规定并未赋予其工伤认定的职权,故获嘉县人社局受理并以其名义对原告张*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越其职权范围。2.原告张*的申请是否已超过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点,被告依此规定,根据其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明张*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或之前,张*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规定期限。就此问题,本院认为,“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也随之发生,但也存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尚未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和“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是不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指的应是事故伤害发生且伤害结果发生或者发现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应为伤害确诊之日。本案中,张*在工作期间左眼受伤,当时并未在意,2013年4月11日经医院诊断确定了伤情,故张*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4月11日。被告在审查时的重点放在张*何时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的审理中也围绕该焦点提供证据,忽略了对“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正确理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第三人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张*向获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3月22日其和工友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工友碰到左眼受伤,2013年4月11日住院治疗,要求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1日获嘉县人社局收到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其补正完整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后,获嘉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和审核工作。2014年9月24日获嘉县人社局作出编号为03201409010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9日或之前,张*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决定驳回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张*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享有工伤认定职权的机关应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获嘉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上述规定并未赋予其工伤认定的职权,故获嘉县人社局受理并以其名义对原告张*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越其职权范围。获嘉县人社局在办理过程中,以张*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19日或之前,张*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以2013年4月11日张*伤害确诊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获嘉县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规错误。综上,获嘉县人社局对张*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超越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0320140901005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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