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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濮阳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其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李*、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张**第三人单位职工,2013年8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与王**在濮阳市黄河路与化工一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同年10月6日在濮**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豫濮工伤退字(2014)128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濮工伤退字(2014)128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原告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时间长达1年零4个月,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不属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被告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14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我需要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上诉人就开始与用工单位进行交涉,从事故发生到申请时间不超过一年。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由于被上诉人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上诉人超过申请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上诉人张**于2013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期限。张**上诉称多次到被上诉人处申请,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其个人申请工伤,需要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称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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