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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训鹤诉濮阳市公安局、清丰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第三人清丰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华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原告曹**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3月份,清丰县双庙乡政府以收取住宅使用费为由,对全乡居民住宅进行登记发证。因确定宅基的事,原告的弟弟曹**与邻居曹**发生纠纷,曹**将曹**打伤,且曹**故意诬陷曹**,伤害曹**家庭,对此清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庇并隐瞒事实,致使原告追诉8年才使曹**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清丰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7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复议请求未给予正确、依法、全面审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濮公复决字2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请求确定第三人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三、要求第三人赔偿因渎职造成原告的601540元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误工费270000元;2、交通费20000元;3、住宿费12660元(8760元+3900元);4、生活费6980元(4380元+2600元);5、生活补助21900元(15元/天4年);6、打印、复印、邮寄等材料费200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濮阳市公安局经过对该复议决定全面审查,认为第三人应当作出答复,濮阳市公安局作为第三人的上级机关责令第三人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不违法;第二,针对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由政府信访部门予以督办督促办理,所以被告自行撤销了原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诉讼的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与第三人无关;第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不是本庭审查的范围;第三、原告称2014年4月8日向第三人申请信息公开,但第三人并未收到该申请,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后,第三人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已经收到;第四、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违法可以到清丰县政府信访部门和公安局的信访科要求处理,而不是行政诉讼。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程序性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受理申请表一份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6、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对原告的送达回证一份。

事实性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行政答复意见书一份

3、原告身份证一份

4、邮寄凭证一份

5、2010年8月2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4518号信访告知单一份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16日邮局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递交的材料已经签收。

2、(2006)清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清检刑诉(2006)46号起诉书一份,用于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违法。

3、2010年7月原告曹**的控告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刑事被告人的责任,第三人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

4、第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410922194802204518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超出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实际上是刑事案件不作为。

5、两份揭发违法犯罪嫌疑人曹**的证明材料、围墙被毁坏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曹**的伤害及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

6、濮*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篡改了行政复议内容和第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程序的法定职责。

最高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责任。

濮公执监2014-021号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公开当时处理情况的结果,被告应给予原告答复。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关于被告出示的程序性证据,原告称没有见过证据1、2、5、6,对证据3、4没有异议,认可是在2014年7月19日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程序性证据属于被告工作内部流程,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事实性证据,原告对证据7、9、10、11没有异议,称证据8第三人未给其送达,对证据8,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意见书送达原告,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性证据及事实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8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3,第三人认为邮寄回执单上面不显示签收人员,原告的控告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均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对原告的证据1、3本院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清丰县公安局向曹**出具了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内容为:曹**,你于2010年7月27日反映1998年11月23日,因庄*纠纷,其弟弟曹**被曹**打伤,曹**已被判刑,现要求追究曹**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恢复院墙原状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我单位已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并将在60日(如情况复杂将延长30日)内向你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因清丰县公安局未作答复,原告曹**于2014年4月6日向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对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结果的答复。因清丰县公安局没有答复,2014年5月20日,原告曹**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14年7月9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曹**于2010年7月27日向清丰县公安局反映有关信访问题,清丰县公安局辩称于2010年10月9日对其作出了《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曹**时,曹**不同意答复意见不予签收,但清丰县公安局没有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应当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书。

2014年7月15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曹**,你于2010年8月2日反映曹**诬告陷害,要求追究其责任。依据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濮*复决字(2014)25号],现决定答复如下,经刑警一中队受理初查,你反映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事已过追诉时效,并且所反映的罪名也不成立,曹**在原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只是为自己辩解,没有诬告别人的主观故意,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书于30日内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提出复查请求”。2014年7月19日,清丰县公安局将复议决定书及该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濮公执监(2014)021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请求确认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指导信访案件办理的职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予以督办。原告向被告请求责令第三人公开对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结果的答复,被告应按照有关信访程序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复查,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因此,被告受理原告该项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失职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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