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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等二人要求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庞**因认为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及其和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庞**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庞**、庞**诉称:其系濮阳市**合村村民,2000年在庞王合村投资兴建顺达浴室及滑冰场。因道路建设于2005年被部分征收,至今补偿安置费用尚未全部到位。目前临街经营顺路汽车美容中心。20015年7月19日,其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其经营的临街经营顺路汽车美容中心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并予以书面答复。但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故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第二组:2004(一五号)濮阳市市区临时用地证书和顺路汽车美容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该地块所在位置以及原告申请公开该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相关;第三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对应的快递单据和投递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且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了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申请资料不规范、不完备、不具体。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其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多次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应下载、填写规范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或者到被告处填写规范的申请表,明确需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但原告一直未填写、未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也未与其联系。致使其无法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无过错,无违法行为。二、法院通知应诉后,其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一直未接听。2015年8月30日,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其申请的信息资料,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作人员在2015年7月20日下午15点23分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申请后,经审查已经告知原告需要规范申请方式,下载并填写书面申请表;2、《河南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在受理阶段行政机关应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申请事项表述不清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上规定提出申请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是依据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原告认为其申请中明确要求是书面答复,而被告与原告进行电话联系,不符合书面答复的要求,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为省政府办公厅,该信息公开指南仅仅适用于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不具有在河南省各行政机关普遍适用的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非被告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庞**系濮阳市昆吾路庞王合村村民。2015年7月19日,其以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公开濮阳市昆吾**路汽车美容中心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要求公开的形式为书面公开。201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书面申请后,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未予填写,被告未予书面答复。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其要求公开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原告采用了书面申请的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为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要件,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超过15个工作日至2015年8月7日未予答复,亦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时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开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仍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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