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不服濮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华龙人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华龙人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其于2015年5月19日接到原告关于蓝**司拖欠工资款的投诉(举报)。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查,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和依据如下:经调查了解,蓝**司否认拖欠其工资款。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投诉的用工主体不明确,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建议原告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投诉时提供了郑州**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明及工人工资表等相关证明。决定书认定投诉的用工主体不明确也不能成立。原告一行是搞内外墙初装修装饰的,郑州**限公司的24#、25#建筑初装修是由原告为代表负责装饰,事实上已形成了用工关系。且原告也提供了郑州**限公司项目部拖欠工资的证明,用工主体明确。原告投诉的情况不属于《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况。恰恰相反,被告完全可以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原告投诉并立案调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华龙人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其投诉郑州**限公司拖欠工资款一案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登记表原件;2、协议书;3、工人工资表;4、2015年5月24日拖欠工资证明;5、工人委托书;6、2015年5月13日结算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郑州**限公司拖欠工资,上述证据已经向被告提交过。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依法审查,并向郑州**限公司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投诉举报事由依法不属于其监察职权范围。原告投诉涉及的澶东社区24#、25#楼工程是由郑州**限公司开发的,由河南恒**限公司承建,劳务由程**承包。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在2014年年初河南**团公司撤离该项目,2015年程**把24#、25#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程**,程**又把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现郑州**限公司与程**正进行诉讼,原告投诉事务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且原告投诉主体为个体,用工主体不明确,投诉主体亦不适合。郑州**限公司否认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投诉。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其受理投诉的范围。二、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投诉审查处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三、其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9日其依法接受了原告的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中被投诉人情况为程**;2、2015年5月23日祁志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3、2015年5月23日郑州**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拖欠工资的证明;4、濮阳**民法院传票,证明郑州**限公司与程**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正在进行诉讼;5、(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投诉进行了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6、2015年5月25日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后,被告依法送达给原告,有原告签名,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登记表与被告的投诉登记表文字大小不一致,该表被告并未接受。2、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投诉时证据材料栏显示有协议、结算单、工资表,但当时原告并未提供。且协议书中显示是澶东社区抹灰工程,以陈**、朱**为代表进行,但不能证明郑州**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3、对证据3、4、6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郑州**限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拖欠单位。拖欠工资证明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该证明原告在投诉时没有提交。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交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委托代理人身份,其本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举报,原告投诉、举报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交的投诉登记表是其丢弃的废表。2、从询问笔录看,被告没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郑州**限公司调查,让其提供相关资料,比如营业执照副本及原件,工地支付工资表、工地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工地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地工人备案名册等,既没有给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也没有进行处罚。3、法院传票所涉及的案件,2015年6月9日蓝**司已经撤诉。4、送达回执上的名字是其签的,送达时间2015年5月25日不是其书写,实际收到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中证明材料一栏填写内容被划掉,但涂改之处没有原告按指印,原告否认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故该证据关于证明材料一栏无证明效力,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向郑州**限公司进行了调查,郑州**限公司否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郑州**限公司所述仅能作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真实。证据4,法院传票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合同纠纷,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审查。证据6送达回执中送达时间系送达人填写,原告作为被送达人对于送达时间提出异议,故对于送达时间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中,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盖章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投诉登记表填写不完整,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不可能在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本院不作为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投诉登记表中所填写的证据材料一栏,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朱**作为工人代表向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其在濮阳市华龙区澶东社区24#、25#楼工程抹灰班组的工人工资被拖欠。当场填写了投诉登记表,被投诉人情况填写的是程**,投诉内容摘要:2015年4月7日在澶东社区24#25#内外墙抹灰至4月28日左右工资未结算。请求追回人工工资。证明材料栏填写为“协议、结算单、工人工资表”,后该内容被划掉。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郑州**限公司调查,询问该公司副总经理,其承认澶东社区是该公司开发的,由河南**限公司承建,2014年6月份河南**限公司撤出该项目。其与程**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但否认拖欠原告工资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华龙人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时,送达时间由送达人填写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故原告投诉的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不属于《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范围,其理由不足。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属于《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在职权划分方面有相互重合部分,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也可以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农民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工资发放方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使监察职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理应受理。原告投诉登记表填写虽然不规范,但被告已经调查得知原告投诉的主体。原告本人及委托其投诉的工友属于投诉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所投诉的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已经对建筑工程的发包方进行了调查,发包方也承认其因与包工头产生纠纷而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未对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华龙人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龙人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